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理護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73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與新市六路口前方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第21頁、第25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3.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技術工、月薪約7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與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任職工地之工作,須待工程完
工才能領到工程獎金,倘因判刑入獄,將影響工作、家庭經濟。又被告在太太協助下已戒酒成功,雇主亦在工地附近提供租處居住,被告不用再開車上下班,以後決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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