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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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禧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禧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禧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
5、8、9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禧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58號│第20170號│第2017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944號│第18678號│第18679號││備註├──────────┴──────────┴──────────┤││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85、4363號│第985、4363號│第35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號│3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939號│第938號│第966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肇事逃逸│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30日│10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105年9月1日23時50││││年8月12日止│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57號│第22249號│字第3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4│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3日│106年2月17日│108年7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3日│106年2月17日│108年9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是│├────────┼──────────┼──────────┼──────────┤││新北地檢106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備註│8214號│第3622號│字第3304號││├──────────┴──────────┤│││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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