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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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洧賢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7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洧賢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洧賢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其配偶 陳鳳琴 之名義,購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18號(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度司職字第20217號,逕予更正)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明知前開土地上興建如附件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下分別稱A建物、B建物)均為 廖文識 所有,且未在其經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購得之不動產範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先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整理A、B建物內部,且敲除A建物西側、B建物南側部分牆面(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詳如下肆、四部分所述),另委由不知情之 李信億 在拆除牆面處裝設鐵捲門,使廖文識無法進入使用,並自106年6月1日起,將A建物全部及B建物中靠近A建物之3間房間以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與李信億,以此方式竊佔A、B建物。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洧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警8747號卷第6頁至第
7頁,警0355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511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續1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3頁至第
186頁、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識之指訴(見警8747號卷第1頁至第3頁,警0355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511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續1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李信億之證述(見警874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警03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5119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陳鳳琴之證述(見偵5119號卷第1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07年2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855號函附現場圖及照片8張(見偵5119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0355號卷第7頁,警874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偵5119號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32頁)、租賃契約(見警8747號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6日雲院通103司執辛字第20218號通知、104年1月5日雲院通103司執辛字第20218號函(見警874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警874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108年11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虎地二字第108000634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及附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建物之牆面係由證人李信億於106年7月至8月間敲除,惟證人李信億及被告均陳稱並非證人李信億所為,而係被告委由他人敲除後再請證人李信億安裝鐵捲門,此部分公訴意旨應與客觀事實不符,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逕予更正如上。
二、被告既請人將A、B建物之原部分牆面敲除再委由證人李信億加裝鐵捲門,亦自陳B建物除證人李信億承租時加裝之鐵捲門外,其他房間沒有可以獨立出入的出入口,都要透過鐵捲門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已使告訴人無法以正常方式進入並使用A、B建物全部,復將A建物及B建物一部出租與他人,顯然以A、B建物之所有人地位自居,破壞告訴人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範圍為「前開地號土地上興建之2棟建築物【建築物房間數分19間、5間,連接為L型】」,並經向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即指A、B建物及如附件所示C部分之建物(下稱
C建物)(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被告辯稱並未將土地上建物之全部房間租給證人李信億,C建物沒有動過、沒有做任何使用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復未舉出何等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C建物為任何破壞告訴人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舉動,依上開現場照片,無論係警方拍攝或由告訴人提出者,雖可見C建物附近有被告堆置之雜物,然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本具有正當使用權源,其堆置情形亦難認已達使告訴人無法進入使用C建物之程度,尚難認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排他性」,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無從認定被告除竊佔A、B建物外,亦有竊佔C建物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標的內容有所差異,並未減縮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遂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竊佔罪,係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拍賣所得土地上之A、B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為發揮購得土地價值、獲取租金利益,貿然竊佔告訴人建物不動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惟就賠償方式與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被告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告訴人具狀、告訴代理人 廖惠子 與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深究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及另案毀損糾紛,均係因同一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致土地與其上建物歸於不同所有人之手,影響使用效率,對雙方均有不利,縱本案課予被告刑事責任,就解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效果實屬有限,被告與告訴人應另行謀求民事程序予以澈底解決,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竊佔A、B建物,並將A建物及B建物中一部分出租與證人李信億,因而取得每月租金5000元,證人李信億係以半年1付之方式支付,迄今共支付5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已實際收取之租金合計應為15萬元(計算式:5000x6x5=150000),另被告亦供稱請證人李信億裝設鐵捲門用以抵首期租金等語(見警0355號卷第1頁反面,偵5119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是應可認其另取得價值3萬元免予支付安裝鐵捲門費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尚有收受押金2萬元,惟押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契約法規定,若無特殊情況,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是難以認定該2萬元亦屬被告已取得且得合法支配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06年6月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馬光 派出所(下稱馬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稱係於10
6年5月31日發現建物遭證人李信億侵入住居毀損,明確表示對「證人李信億」提出毀損告訴;另於107年6月28日再至馬光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證人李信億之房屋係向被告承租,對被告及證人李信億提出「竊佔」告訴,依告訴人歷次指訴,提出告訴之對象、罪名及告訴事實均明確,遍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曾針對被告毀損本案器物事實對被告合法提出毀損罪告訴之情況,本案亦難認定被告與證人李信億間就毀損告訴人所有建物之牆面行為有何共犯關係,無法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證人李信億提出之毀損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是毀損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