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愛國俤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池愛國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5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紀宏鈿(下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見告訴人逃離後,仍不斷追砍,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等語;本件被告固承認傷害等事實,惟其自案發後迄今,已5個月,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無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
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並無宿怨,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
僅係肇因於資源回收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要無其他重大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被告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時,確有攜帶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鐵鎚1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龔英俊 、證人即被告之妻 余秀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空手前去與被告理論,故被告辯稱其持長柄刀械之目的係為反擊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砍擊行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左前臂血腫」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並未對於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屬嚴重。是揆諸前揭說明,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資源回收之廢紙計價、分類一事,偶生爭執,告訴人先持鐵鎚至上開地點理論,被告始持刀械自保、反擊,且告訴人之受傷處並非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亦非重大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⒊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係持長刀
並有持續追砍告訴人至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參以證人龔英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因賣廢紙一事與被告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且被告一直不斷挑釁要告訴人過去,伊因擔心告訴人會出事,所以就跟隨前往;伊抵達現場後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之過程,也沒有看到被告追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余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追砍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本案承辦人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 劉倢旻 偵查佐(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關於當時是否已將本案全部監視器錄影光碟檢送在卷一事,經其復以:「對,已將全部的監視器光碟移送給地檢署」,有本院110年4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均無案發當時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影像與畫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自推論被告有持刀持續追砍告訴人之行為。
⒋另證人龔英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去辦公室時,有好幾
個人正在破壞門,有幾個人也拿著刀,伊只看到告訴人在窗戶邊有受傷,並沒有看到辦公室裡面還有沒有其他人,伊主觀認定他們破門衝進去是為了要去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此部分僅係出於證人龔英俊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及其員工等人破壞辦公室大門欲進入之原因,業據證人余秀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辦公室裡面有放20幾萬元現金,且伊00多歲之女兒正在裡面休息跟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再稽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進入之辦公室,桌面佈滿書面文件,該密閉空間亦確實僅有其與被告之女兒二人單獨在內,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躲到我的辦公室內,因為我女兒在辦公室,伊就用力要將門推開等語,尚非無稽,故實難僅憑被告及其員工等人在外破壞門鎖一情,即遽認被告係出於繼續追砍告訴人之目的所為,自亦無從因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
㈡關於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雖因資源回收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經告訴人攜帶鐵鎚前來上址與其理論,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率然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表明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然因原審前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主觀犯意認定有誤及量刑過輕云云,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