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中田 管理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天后宮」,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板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鋸刀,未扣案),竊取抽水馬達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將抽水馬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冷氣機)置於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以
495元之代價將抽水馬達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大回收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元大回收場)業者 林總 完,而得款49
5元花用殆盡。嗣經黃中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12639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中田、證人林總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蒐證照片暨工具照片17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附於偵卷末之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鋸板,既足以破壞抽水馬達設備,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以鋸板隨機破壞被害人管領之抽水馬達之方式行竊,所用手法雖尚屬平和,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因見抽水馬達無人看管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7頁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040號調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鋸板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抽水馬達2個,業經變賣取得49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