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機車車位抽籤案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21號抗告人 李瑞龍 相對人順天完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車位抽籤案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應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三、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之裁定,是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訴狀,並因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自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抗告意旨,其並未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而僅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