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仝祐嘉 (原名: 盧峻邦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君宜 律師(業於本件辯
論終結後即103年12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
乙○○(原名:盧峻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甲○○、「 小楊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盧峻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與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購入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後因認品質不佳(該次施用部分未經起訴),欲將本錢回收,乙○○與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人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前開單純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故意,議定:由乙○○負責保管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65公克,原總毛重1.98公克、總淨重1.6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度青字第10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鑑驗毛重1.82公克、淨重1.52公克,然再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如上,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而甲○○則負責尋找對外販賣者等情。乙○○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住處。甲○○則另於乙○○不知情之狀況下,尋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負責網路尋找買家,與「小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託「小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不詳帳號,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內,以暱稱「要調糖可密我喔」,於該聊天室內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幸員警以暱稱「卡車一族」進行網路巡查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便與「小楊」攀談,「小楊」即向員警表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500元等語,經員警假意應允後,再由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臭弟」之名,於員警約定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街與民權東路口處,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條件。甲○○遂於10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轉告乙○○於上開時地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迨乙○○依約與甲○○會面,甲○○告知上情後,乙○○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全數交付甲○○以供甲○○交貨,甲○○旋攜與員警 康家興 見面、出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員警康家興現場逮捕乙○○、甲○○二人,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雙方因而未能完成交易。㈡另乙○○於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因毒癮發作,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取出前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為警逮捕後,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詢筆錄係受警員以不正方式誘導、脅迫、利誘所為之陳述,被告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經員警不正對待之過程,初供稱:「(問:對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證據力有何意見?)我在偵查中及法院所述均實在,我講話時沒有神智不清的情形,也沒有人對我威脅、恐嚇、刑求、威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對待。在警局中沒有說實話,警察有教我如何製作筆錄,要拼我跟甲○○的交保就要照著警察說的做,警察教我們筆錄怎麼作才會判輕一點,要我們自白、承認,但事實上我沒有跟甲○○一起販賣。我講話時沒有神智不清的情形,沒有因為毒品發作而無法正確說話,在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大聲罵我,會影響我的筆錄,影響到我沒有跟甲○○一起共同販賣的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人對我威脅、恐嚇、刑求、威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對待。」、「(問:你所指稱有大聲罵你的警察為何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不是同一人,不是製作筆錄打筆錄或問我筆錄的人,我是照著甲○○的筆錄做的,因為甲○○的筆錄先作,我再看著甲○○的筆錄跟著作。他是坐在前面的位置,我問甲○○為何你製作的筆錄上面,這件事情跟我無關,為何你不講出來,為何警察講的你就要照做,警察就罵我,叫我照著作就對了。」,是被告指稱:係員警大聲辱罵、並提示共同被告甲○○之警訊筆錄邊看邊製作被告乙○○之筆錄等情云云。然再經本院提示本院勘驗前開
102年4月26日警訊筆錄勘驗結果,竟再改稱:「(問:對於本院10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並補充該次102年4月26日被告第二次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員警有大聲罵被告之情形,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前方並無任何筆錄可為觀覽,有何意見?)那時是甲○○筆錄先做完,他們叫我先看,那時候沒有在電腦前面作,後來我拿著筆錄走到甲○○面前問他我剛才講的問題,那時警察才罵我,所以我要改稱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我製作筆錄之前,甲○○可以作證。對於筆錄結果是警察教我做的,這是事實,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這是當天筆錄的光碟沒錯,是我跟警察問答的結果。」,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竟又表示:對於本件警訊製作過程均無意見、並無任何不正方式取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對於102年4月26日警訊筆錄究竟何時遭員警辱罵、筆錄製作有無範本可供對照之情節,前後供述矛盾。
㈡復經本院令被告指認辱罵被告員警之特徵等情,被告則供稱
:「(問:對於被告指稱有教導筆錄之警察為何人?)他們都穿便服,我記得帶眼鏡、胖胖的、皮膚白白的,不是製作筆錄時問我話或打筆錄的那個,我不知道這個人叫什麼,別人怎麼稱呼他我也不知道。他也有到現場,沒有其他我記得的特徵,我記得他當天穿白色及粉紅色條紋的衣服。」、「(問:你所指稱有大聲罵你的警察為何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不是同一人,不是製作筆錄打筆錄或問我筆錄的人,我是照著甲○○的筆錄做的,因為甲○○的筆錄先作,我再看著甲○○的筆錄跟著作。他是坐在前面的位置,我問甲○○為何你製作的筆錄上面,這件事情跟我無關,為何你不講出來,為何警察講的你就要照做,警察就罵我,叫我照著作就對了。」,惟經本院函詢本件偵查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4月26日查獲被告乙○○案件中,於現場實施逮捕、製作筆錄過程中曾經在場員警(非僅製作筆錄員警中)有無「身穿白色、粉紅色條紋衣物」者、並請檢送全部員警之彩色照片過院參辦後,業經該局覆稱:偵辦過程中,並無任何「身穿白色、粉紅色條紋衣物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10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員警全身近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再令被告指認所指「辱罵、教導筆錄之員警」,竟一再拖延遲不到院指認,致無所認定究竟被告所指為何人。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員
警勸說被告乙○○配筆錄使被告甲○○交保之內容,且被告乙○○均係依照自己意思為自由陳述,陳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警詢筆錄雖與錄音帶確有並非一問一答之逐字記載,而應以錄音帶為準,然此出入僅係口語、筆錄連續記載之必要所需,難以此即認筆錄全然不可採,不能以有此瑕疵,即推翻全盤,且並無被告初供所指之情。
㈣是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述筆錄係警員以「誤導」、「脅
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乙節,依上開情況,因被告前後就情節描述矛盾、更逃避有關員警指認、再與勘驗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合,尚難認調查警員有何「誤導」、「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要無足採。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縱有勸諭被告坦白事實之行為,亦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故被告先後於警詢之陳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原審及審理時,除證稱其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時間外,其餘就系爭甲基安非他為何人所有,均答稱「我請被告將共同購買的毒品中我的部分拿給我」(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相較警詢中供稱:坦承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兩者已有不符,而證人甲○○於本院證述雖一再指稱員警誘導詢問,惟竟無法指出誘導之「確實內容」,且經提示在場員警全身彩色照片,亦無法指認,就負責誘導之員警描述為「老老的,穿牛仔褲、沒有戴眼鏡、穿格子的衣服」,核與被告乙○○描述之「白色及粉紅色條紋的衣服。」無一相符,甚至就誘導之時被告乙○○有無在場之情節更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又證人甲○○於本身涉案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中,均不爭執其警訊之任意性,且表示警訊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
455號影印卷第112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執上詞,認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83頁)可稽,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認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甲○○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甲○○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地檢署製作筆錄之內容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被告之辯護人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就
與另案被告甲○○二人各出資7,000元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後認品質不佳,故由被告將剩餘部分藏放於自宅伺機販賣,另由另案被告甲○○負責尋找買家,迨於前揭時地接獲另案被告甲○○通知,攜帶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經另案被告甲○○告知尋獲買家後,即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另案被告甲○○以供交貨,惟於交貨之際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現場逮捕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查: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復本件扣案毒品業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下㈡述),是本件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核先敘明。
2.復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在102年1月中旬,伊和被告共同集資1萬4,000元,由被告出面購買4包共計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取部分施用後,剩下的即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可獲得7,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9至11頁、第80頁),又證人即佯裝買家員警康家興之證述:與伊通電話者為甲○○,伊至現場後甲○○即表示欲另往拿取毒品,伊即見乙○○於便利商店處,甲○○即前往找乙○○,回來伊與甲○○即出示毒品、金錢,後即打暗示讓同事上前逮捕甲○○、乙○○等語(見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第109-110頁),均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此外警員 賴世融 10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資料、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6頁、第25至34頁)在卷可佐。且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19至21頁、第3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7頁)、系爭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68公克)及共犯甲○○所有供聯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7頁)附卷可參,上開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3.再依上揭網頁及譯文內容所示,其中雖未明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本件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1ㄍ3500」、「1個35」、「拿2個」等暗語,分別暗指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價格,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另案被告甲○○係以上揭網站、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康家興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
4.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原審辯稱: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為爭取交保機會而受警方誤導所為,事實上甲○○所交易者為其自己所擁有之毒品,被告僅係按甲○○所要求而將甲○○所有之毒品交予他,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並舉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伊請乙○○取來之毒品係伊個人之份量,乙○○對於伊欲販賣毒品均不知情,亦未告知云云為佐。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與甲○○合購之毒品,因
施用後認品質不佳,該時二人即已討論要把東西賣出去,故由被告將剩餘部分藏放於自宅伺機販賣,另由另案被告甲○○負責尋找買家,迨於前揭時地接獲另案被告甲○○通知,攜帶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現場,經另案被告甲○○告知尋獲買家後,即將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另案被告甲○○以供交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
⑵而就被告乙○○攜至逮捕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屬言:
被告「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屬於甲○○的,當天甲○○要伊把屬於他的部分送去給他」之說,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初次提及,而證人甲○○亦係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請被告由二人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交付屬於伊之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然被告、證人甲○○二人於警訊、偵查中竟未曾提及「甲○○表示欲取回屬於其所有之部分」,其於審理時始提及之詞,其真實性堪疑。
⑶況被告與甲○○二人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
4公克」,又二人已於102年1月、102年4月間經從中施用二次,另案被告甲○○再從中挖取部分欲給「小楊」等情,亦經被告、甲○○二人確認明確(見偵字卷第11、49、50頁背面、原審卷第90頁背面),則二人施用二次後所餘,則共有之安非他命顯已不及4公克,倘二人所餘之部分均分,一人所得部分已未達2公克,證人甲○○豈能放心再分一小包予「小楊」,而不畏懼販賣予不熟識之他人「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之重量與「2公克」有明顯之差距?且另案被告甲○○於究否告知乙○○現場販賣毒品乙節,於另案竟稱:毒品係伊帶在身上,伊去找乙○○說話僅係告知請乙○○幫忙買東西,並未告知乙○○現場欲販賣毒品云云(見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影印卷第110頁背面),可認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言。⑷故被告攜至現場交付予甲○○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與甲○○共同所有,甲○○前開證述純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乏實據,亦不足憑採。
5.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否認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僅欲將本金賺回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顯有藉由毒品買賣而從中賺取利潤之圖利意圖。況被告與甲○○二人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14,000元交易4公克」,欲販賣予員警者,則為「7,000元交易2公克」,固單位價格前後並無差異,惟被告乙○○、證人甲○○二人已於102年1月、102年4月間經從中施用二次,另案被告甲○○更再從中挖取部分欲分「小楊」,另案被告甲○○欲現場交付者僅其中2小包等情,亦經被告、甲○○二人確認明確(見偵字卷第11、49、50頁背面、原審卷第90頁背面),則扣案3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未達2公克,倘再從中扣除1小包,則與實際購買者交易者應係「1公克餘價格7,000元」,則被告乙○○、證人甲○○二人販賣之價格,顯有圖利至明。
6.至共犯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案件既尚未確定,且法院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是辯護人辯稱:於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業經法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云云,並不影響原審認事用法之判斷,爰附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即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1.被告於102年4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5000號)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第86至88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以,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該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25日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於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成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無再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3.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卷可稽。㈢綜上,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康家興係員警而喬裝購毒者,故實際上不能完成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被告既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乙○○雖不知「小楊」之存在,惟「小楊」係由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證人甲○○尋得、並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與甲○○、「小楊」三人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核本件被告雖為供己施用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惟嗣後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關係,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本件係因員警誘捕
致生不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是行為人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所犯上開之罪為自白之供述,即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每次詢問或訊問時,均自白為必要。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2年度偵字9576號卷第80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為僅承認轉讓而否認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65頁、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惟被告於本院再開辯論更新審理程序審理時已另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第
136頁反面、第140頁),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後,雖曾於第一審及本院時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既在本院又自白在卷,即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稱:被告為警逮捕時,已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與甲○○係於
102年1月中旬共同出資,向綽號為「肉圓」之友人購入伊上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年度偵字9576號卷第49至50頁),然經原審於共犯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函查是否因被告及共犯甲○○上開所供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則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覆稱:「本分局偵辦犯嫌陳○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 陳嫌 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肉圓』男子,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新臺幣1萬4,000元所購得,無其他事證供警方追查,迄今尚未發現不法事證」,此有該分局102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縱被告上開所供毒品來源係伊向綽號「肉圓」之人購買屬實,偵查機關亦未能因其供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至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情形:辯護意旨復以:被告為轉讓毒品
之初犯,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悔不當初,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且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業經政府機關多所廣泛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為牟取私利遽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另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至首揭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轉讓毒品之初犯,事後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感到後悔云云,經核僅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由,尚難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難以為採,應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㈠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1.惟查:⑴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為論罪科刑之說明時,係以被告均為累犯,而謂「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其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後,雖曾於第一審及本院時否認有
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在本院更新審理後已為自白在卷,即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尚有未恰。
⑶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關共犯之認定: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
與另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件被告乙○○、「小楊」既分別與邀彼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被告甲○○間有意思之聯絡,則即令被告乙○○與「小楊」間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即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小楊」之共犯事實,尚有未恰。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於上述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自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徵,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主文雖諭知沒收,但未表明連帶沒收之對象,及如不能沒收時與何人連帶追徵,將使刑之執行產生疑義,連帶抵償失所依附,尚有未合。
2.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辯護人雖曾於原審102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告警詢筆錄沒有意見,惟辯護人係於同年月5日始受委任處理本案件,至開庭前並無充足時間準備,待辯護人了解情況後,便提出答辯狀表示爭執被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表明係因「一再受到員警誘導」始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又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潛薄且不諳法令規定,以為只要按員警之建議為不實之自白,便能幫助另案被告甲○○交保,故於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不實自白。直至辯護人詢問,始表明有受員警誘導,並驚覺員警所言並非實在,而辯護人了解情況後,亦止刻提出答辯狀,爭執被告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既已提出其自白係受員警引導而為,原審卻未加查證,逕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等語,在未說明為何不採納辯護人主張之情況下,仍將被告警詢中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本院業已勘驗被告乙○○2次警詢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均無警員勸說被告配合筆錄以讓另案被告甲○○交保之內容,且被告在詢問過程中均係依自己之意思自由為陳述,並無受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見被告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關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毒品等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
3.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其警詢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係屬不當等語,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就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本院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損及他人之法益,其犯罪動機應為對於毒品之依賴及成癮而難以自制,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48頁),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之刑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2.被告上訴意旨尚稱:原審量刑應再為減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吸食毒品影響、及已有多次施用判刑之素行、並被告相關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就撤銷判決部分之科刑及沒收:㈠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考量其係與共犯甲○○就本件尚未完成毒品交易,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微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48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2.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部分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被告尚為具狀請求前,即不逕就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附此敘明。
㈡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共犯甲○○所有,且為被告與甲○○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乙○○及甲○○、「小楊」連帶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共犯甲○○所有,且為被告與甲○○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業已扣案,故無無法執行之疑,是亦無諭知連帶追徵之必要。
4.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各1支,雖分別為共犯甲○○、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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