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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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鴿網1張、繩索
1條、棉質手套1雙、彈弓1支、彩帶1卷及鉛丸7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劉原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與他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102年3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劉原君以偷取他人鴿子之意思,於103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西湖度假村西北側山坡,架設大型捕鳥網,以此方式同時竊取 江炎塘 (2隻)、 簡崇倫 (3隻)所有,在其等控制下而飛行中之賽鴿共5隻。(得手後,擬伺機向飼主勒索財物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
㈢偵查起訴: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賽鴿協會之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劉原君所竊得之賽鴿5隻,及其所有之鴿網
1張、繩索1條、棉質手套1雙、彈弓1支、彩帶1卷、鉛丸7顆。經簡崇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原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江炎塘、簡崇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劉乙 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及證人拍攝之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賽鴿照片。
㈥扣案竊盜用具、現場照片。
三、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罪數: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2人(分別為2隻、3隻)之賽鴿共5隻,觸犯竊盜罪名2次,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所竊物品為他人所長期飼養、訓練之賽鴿共5隻,均屬經
投入大量成本之高價物品,被告應受較大之責難;㈡本件雖論以一罪,惟其罪質中包含二次罪名如前述,應相
對加重責難;㈢前有多次相同性質(竊鴿圖贖)之竊盜前科,應加重責難
;㈣坦承犯行之態度,值得肯定,應適度降低其責難;㈤本件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扣案鴿網1張、繩索1條、棉質手套1雙、彈弓1支、彩帶
1卷及鉛丸7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