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德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41條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及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增訂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復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僅屬文字之修正。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
2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