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安曾因①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裁定減為1月15日確定,嗣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2日判決確定,前開①②裁判,於97年1月24日入監,於97年4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又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17日入監,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他人申辦門號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於民國101年3月間,先向 楊筑 涵佯稱申辦門號不用繳交月費,並可將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轉賣賺錢,致使 楊筑涵 陷於錯誤,即於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之日期,由陳信安主動帶領楊筑涵至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之申辦地址,接續向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之9個手機門號,並將申辦門號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交由陳信安帶至新北市板橋區大昇通訊行變賣;陳信安於同年4月初,透過楊筑涵認識練 宏洋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他人申辦門號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楊筑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同上之手法,使練宏洋陷於錯誤,而隨同陳信安及無犯罪故意之楊筑涵一同親自辦理,於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所示之申辦地址,接續向附表二(不含編號
4、7至10)所示之電信公司,以新辦門號作法,申請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所示之5個手機門號,再將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交與楊筑涵等人轉由陳信安帶至大昇通訊行變賣;嗣楊筑涵、練宏洋均未取得陳信安轉賣手機、平板電腦之金額,又各查知附表一(不含編號6、7)、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所示門號之催繳月租欠費、違約金等金額,始悉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楊筑涵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其人證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楊筑涵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102年2月19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即與法不符而不足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於警詢向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性質屬審判外陳述,而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被告之辯護人既主張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就其等被騙經過之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一致,事實審法院自得直接採認有證據能力之供述作為證據,是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前開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信安承認事實欄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筑涵一起至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門號,並取得各該編號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且與楊筑涵將各該手機、平板電腦攜往新北市板橋區大昇通訊行變賣換價金,價金是店員交給楊筑涵,伊則從大昇通訊行獲得佣金,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練宏洋申辦門號並非伊均有陪同前往,是楊筑涵帶去辦的,楊筑涵並不是每次都通知伊一同前往,練宏洋辦完門號取得贈品手機、平板電腦賣給大昇通訊行時,變賣之價金係由大昇通訊行之人交付予練宏洋,伊若在場,該通訊行會付給介紹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向各該電信業者申請手機門號所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是告訴人等賣給大昇通訊行,告訴人等已自大昇通訊行收受價金,且告訴人等並與大昇通訊行簽署買賣切結書並捺指紋及拍照。是告訴人等賣手機、平板電腦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係自大昇通訊行取得佣金,此為被告應得之報酬,與告訴人等無關。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手機、平板電腦,門號係告訴人楊筑涵自願幫助被告得到佣金而去申辦,另告訴人練宏洋申辦門號,則係因楊筑涵之提議而申辦,告訴人等均知悉申辦門號會有月租費之情形,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等表示會處理帳單,究其本質亦非詐術,不能以事後未履行約定,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筑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提議要去辦門號,被告說他缺錢,辦這些門號可以換現金,到時候他可以把這些門號轉給別人,只要一個月後門號就可以馬上轉給別人,手機賣會有錢,辦完門號拿到手機、平板電腦,一出店門被告就全部拿走,他說這些東西都可以去換錢,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說伊幫忙辦這些門號的話,被告可拿到佣金,被告說只要帳單寄來,他有辦法可以全部處理掉,我不需要擔心帳單繳錢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練宏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楊筑涵說,楊筑涵再跟我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講,到達店家之後,被告、楊筑涵跟我一起進去店裡面,被告跟櫃臺說他要辦手機及平板,說帳單地址就寄到被告家,被告說他會處理,申辦所得之手機、平板電腦有些交給楊筑涵,有些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說全部交給他,說之後會拿現金給我,就是賣手機及平板的錢等語。觀諸卷附告訴人楊筑涵所申辦11支門號(含編號6、7)申請書,其中有10支門號帳單地址填寫「新北市○○區○○○路○○號4樓」,1支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楊筑涵戶籍地(即附表一編號6);又觀諸卷附告訴人練宏洋所申辦10支門號(含編號4、7至10)申請書,其中有3支之帳單地址填寫「新北市○○區○○○路○○號4樓」,6支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楊筑涵居所地;而證人楊筑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說要幫被告才辦這些門號,我向被告說不可能寄帳單到伊住處,被告說先寄給他,被告就告訴伊「新北市○○區○○○路○○號4樓」,這個地址等語;又證人練宏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請書上板橋區的地址是被告住處,淡水區的地址是告訴人楊筑涵之地址,伊不知道為什麼,當初就是被告這樣講,告訴人楊筑涵也在旁邊,被告說一部分帳單先寄到告訴人楊筑涵家,告訴人楊筑涵再一起拿給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等語。依上開申請書上之帳寄地址及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上開證述, 益可佐 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等佯稱:其二人申辦門號後,無須繳交月租費,帳單由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並當場告以「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地址,以供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填寫於申請書,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門號,並將各該編號(不含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7至10)門號附贈之手機或平板等財物均交付被告,衡酌常情,倘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知悉申辦上開門號後,尚須自行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甚至上萬元之月租費,又若要以過戶方式處理申辦之門號,亦須在月租費無欠款之情形下始得辦理,告訴人等豈會同意辦理如此多支門號。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新北市○○區○○○路○○號4樓,不是伊住處地址,是申辦人問伊能不能提供地址,伊不想惹麻煩,所以提供了這個地址,這個地址是伊編的等語,益可佐認被告確向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表示會負責處理帳單,否則何須提供帳單地址。另參以被告既承諾告訴人等其會負責處理月租費而提供寄送帳單之地址,卻編造虛偽之地址,供告訴人等填寫於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地址欄,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繳納或處理月租費帳單之意思,其主觀上確有訛詐告訴人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向告訴人等佯稱:告訴人等申辦門號無須繳交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由伊負責處理云云,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同意申辦門號、綁約贈品手機或平板電腦後交付,被告因此獲得上開財物。
(二)證人 楊怡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昇通訊行上班,負責買賣手機、配件的工作,是打工性質,但大昇通訊行在一年半前就已倒閉了,通訊行內有員工「 小雅 」、「 小王 」,至於「 小鄭 」是員工「小王」的朋友,不算員工等情,其並證稱:「(問:妳們有無回收客戶向電信業者申辦後得到的手機或是平板?)有。回收就是我們拿現金給客人,客人把手機或是平板賣給我們。(問:買賣之間,妳們有無要客戶簽立買賣切結書?)有買賣切結書還會蓋手印,也有照相。(問:這個買賣的手續都是申辦門號的本人會親自來辦手續簽立買賣切結書及蓋手印嗎?)是,有時候不一定是申辦門號的人,可能是客人拿全新的手機或是平板來賣,我們確認不是贓物就會收購,就會打折扣買進,因為那一定是拆過的東西。(問:妳們也是當場就交付現金給賣方嗎?)是,價格也是當場議價,沒有公定價,都是當場決定價格。(問:妳們有關申辦門號的SIM卡會如何處理?)就還給申辦門號的人,而且我們會看證件再把卡片給他,這個門號我們不會去收購,這是犯法的」等語,是依證人楊怡茹之證詞,係大昇通訊行向客人收購全新手機或平板電腦,只要確認不是贓物就會收購,未必是申辦門號之本人來賣,至於價格是當場議價,會打折扣後買進,當場決定價格,不會收購手機或平板電腦內之門號等情已詳明,而證人楊怡茹並未證稱有向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收購任何本案贈品手機、平板電腦等情,亦有原審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援用證人楊怡茹上開證詞,聲稱證人楊怡茹之上開證詞,可以證明告訴人等之手機、平板電腦在大昇通訊行變賣,店員「小雅」已經把價金當場交給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亦援用證人楊怡茹之前開證詞,稱告訴人等買賣手機、平板電腦時,係自已與大昇通訊行簽署買賣切結書,並捺指紋及拍照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係被告與告訴人楊筑涵所簽定買賣4支手機之契約書,該4支手機與本案告訴人楊筑涵所申辦門號附贈之手機無關,而是被告另向告訴人楊筑涵借用之手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楊筑涵所一致是認,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等與大昇通訊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資料,而大昇通訊行亦業已倒閉,大昇通訊行負責人 廖萱虞 亦無從查知行蹤,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廖萱虞未到案,經拘提亦無著,此有證人楊怡茹之證述及證人廖萱虞之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辯護意旨聲稱附表一(不含編號6、7)、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之手機、平板電腦是告訴人等與大昇通訊行員工當場議價,且當場收受價金云云,顯屬臆測、片面之詞,均不足採。
(三)證人楊筑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要幫被告才辦這些門號。…(問:所謂要幫他辦這些門號,這個『幫』是何意思?)陳信安說辦這些門號,他可以拿到佣金…(問:辦這些門號有送贈品嗎?)就是在門市的時候,門市的人有拿東西,但全部都是陳信安拿走。(問:這個門號不是妳辦的嗎,為何東西不是給妳?)因為當初說是幫陳信安,東西給我也很奇怪。…(問:請敘述妳辦理這些門號的過程?)陳信安陪我去,辦完之後他把手機拿走,曾經去過新北市板橋區大昇通訊行,陳信安要我簽單子,他說老闆娘拿給我簽,我再把錢拿給他,約有幾千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問:妳實際上有無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昇通訊行寫過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買賣切結書,我剛剛說陳信安帶我去新北市板橋區大昇通訊行叫我簽東西,拿錢給他,簽名的文件不是檢察官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那種文件〈即被告所提出之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但是否是打字的文件我也忘記了。…(問:在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當初同情他,他說只要我辦手機就可以幫助到他,是否如此?)是。」等語,另告訴人楊筑涵亦承認於申辦附表一門號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幫助被告賺取佣金之利機,而申辦附表一(不含編號6、7)之門號,各該門號所附贈之手機或平板電腦,亦全數由被告取走轉賣換現金等情,亦為告訴人楊筑涵所是認並據實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楊筑涵與被告間,因男女交往產生情愫,願意以門號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變賣,幫助被告賺取佣金之想法,係建立在告訴人楊筑涵不須繳交月租費之前提下,此即係告訴人楊筑涵受被告詐術所騙,陷於錯誤之誤信狀態,而任由被告取走門號贈品手機、平板電腦,以及之後變賣手機、平板電腦所得之價金,此為告訴人楊筑涵受詐術誤信之狀態,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楊筑涵自願同意配合被告申辦如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之門號云云,顯然誤解告訴人楊筑涵於原審作證時證述之內情,其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四)證人練宏洋申辦如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所示門號之原因,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想辦這麼多門號?)因為當初被告跟楊筑涵說,楊筑涵再跟我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被告陳信安也有當面跟我講,楊筑涵先跟我說請我幫忙,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後來跟被告見面的時候,被告又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問:請說明到達店家之後,你辦理的經過?)到達之後,被告與楊筑涵跟我一起進去店裡面,被告陳信安跟櫃臺說他要辦手機及平板,之後說帳單地址就寄到他家,他會處理,陳信安說請我幫忙,櫃臺人員也知道要用我的名字申辦。…(問:你知道為何有些帳單地址是板橋市○○○路○○號4樓,有些是淡水新春街61巷1-2號?)因為板橋區的地址是陳信安家裡,淡水的地址是楊筑涵的地址,我不知道為何,當初就是陳信安這樣講,楊筑涵也在旁邊,陳信安說一部分帳單先寄到楊筑涵家,楊筑涵再一起拿給陳信安,陳信安說他會處理。…(問:當時在店家裡面,有無看到店家有給你、被告或是楊筑涵手機或平板?)當場有拿出來,手機、平板有些交給楊筑涵,有些交給被告陳信安,後來陳信安說全部交給他,說之後會拿現金給我,就是賣手機及平板的錢。」,核與證人楊筑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102年5月31日偵訊時稱,我跟告訴人練宏洋講說,他辦門號,可以幫到陳信安,告訴人練宏洋認為可以幫到我,所以去辦,是否如此?)是。(問:妳是否曾在101年6月28日向檢察官陳述,當時我就是說可以幫陳信安,因為練宏洋喜歡我,練宏洋說他可以幫我辦門號,陳信安只說辦門號可以幫到他,沒有說去辦手機、平板電腦,妳也說,他〈指練宏洋〉說他喜歡我,我跟他說我朋友陳信安需要幫忙,練宏洋就說好,是否如此?)是。(問:妳有在練宏洋申請的6個門號中,同意將帳單寄到妳的居所,表示妳也知道會收到帳單,而有繳交的義務嗎?)我知道,但是前面我有說過,因為陳信安說只要帳單寄來,他會處理掉,我不需要擔心帳單繳錢的問題。(問:妳有無告訴練宏洋,妳會去幫他繳電話費帳單?)沒有,就是陳信安說他會處理,所以我也是這樣跟練宏洋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199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練宏洋係經楊筑涵之提議,而楊筑涵係因被告已有詐欺犯意後之授意而找上練宏洋,練宏洋在楊筑涵轉述不用繳交月租費之前提下,同意配合楊筑涵幫助被告而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故而門號帳單地址各依被告及楊筑涵之指示,填寫楊筑涵之居所及被告上開虛偽編造之地址。是被告辯稱練宏洋申辦門號時,其並非每次都在場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足見被告先對告訴人楊筑涵施用詐術,佯稱不用繳交月租費,帳單他會全部處理掉,致告訴人楊筑涵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確會處理門號帳單,而申辦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手機門號,並交付辦理門號所取得之贈品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後,被告復另行起意,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楊筑涵,對告訴人練宏洋佯稱門號帳單他會處理,被告復親自對告訴人練宏洋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練宏洋陷於錯誤,而在楊筑涵及被告陪同下到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門號,並將門號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透過楊筑涵全數交予被告等情甚明,已堪認定。綜核上開證據,被告確先後對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佯稱申辦門號不用繳交月租費,帳單他會處理掉等情,而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因而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確會處理,故楊筑涵申辦之附表一門號之帳單地址才會填寫被告編造之假地址,另告訴人練宏洋亦因相信被告及無犯罪故意之楊筑涵會將帳單轉交被告處理,才會在附表二門號之帳單地址部分填寫被告上開編造之假地址及楊筑涵之住所地,而被告提供自己編造之假地址供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填寫於申辦門號之申請書上,顯示其自始即無處理帳單、繳交申辦月租費之意圖,足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因此獲取楊筑涵、練宏洋申辦門號(不含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7至10)後之贈品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被告之行為已顯露其不法性,並致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有責性,當以刑罰相繩,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詐術,固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而辯護意旨稱被告縱有上開行為,其行為亦不該當於施用詐術,無法以詐欺罪論科,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亦均無足取。
(五)此外復有楊筑涵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及楊筑涵、練宏洋所提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部分申請書,並有上開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各家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且有證人楊筑涵所提出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贈品、違約金、欠費統計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證人練宏洋所提出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贈品、未繳金額、解約金額統計表,以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5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回覆函文等在卷可佐。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二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楊筑涵施用詐術後,於101年3月6日至8日間,在如附表一(不含編號6、7)所示緊密時、地反覆實施;另對告訴人練宏洋施用詐術,於101年4月11日至17日間,在如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所示緊密時、地反覆實施,而各該數行為,所侵害者為二個各別相同之財產法益,且附表一(不含編號6、7)、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次按「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就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部分,本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筑涵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而楊筑涵因誤信被告之行為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並無犯罪故意,被告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應僅論以一罪,然被告前開二次犯行之時間,相隔月餘,且施詐之對象有楊筑涵、練宏洋二人,其對練宏洋之詐術復先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楊筑涵為之,自己再親自為之,其犯罪手法亦非盡相同,顯係另行起意犯之,是公訴意旨認應以一罪論,洵非允洽,併予說明。次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原審未仔細勾稽各該卷證資料,遽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7至10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楊筑涵,見其良善可欺,除對其施用詐術取財後,更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楊筑涵對告訴人練宏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申辦門號之贈品手機、平板電腦交付予被告,以遂其取財之惡行,其行為可議,又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審酌其罪名同一、犯罪手段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他人申辦門號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於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佯稱申辦門號不用繳交月費,並可將附贈之手機、平板電腦轉賣賺錢,致使告訴人楊筑涵、練宏洋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取得之贈品手機、平板電腦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7至10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及大昇通訊行店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陪同告訴人楊筑涵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由楊筑涵提供雙證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得配贈如附表一(不含編號6、7號)所示之手機或平板電腦後,由被告或「小鄭」悉數將所配贈之手機、平板電腦轉賣與大昇通訊行;被告又經由楊筑涵認識練宏洋後,復與楊筑涵、「小鄭」一起陪同練宏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之電信公司門市,由練宏洋提供雙證件申辦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得配贈如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楊筑涵、練宏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第193頁反面至197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不含編號6、7)、附表二(不含編號4、7至10外)「證據引用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楊筑涵所申辦附表一編號6、7所示門號時,並未獲得贈品手機、平板電腦,其中編號6之贈品為850網卡,編號7則無搭配專案商品,另告訴人練宏洋所申辦附表二編號4、7、8、10(編號9部分詳後述)所示門號時,並未獲得手機、平板電腦,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11月25日信客一㈠警密(102)字第589號函附件說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新申辦/續約、贈品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及135、165頁),顯見告訴人楊筑涵於申辦附表一編號6、7門號時,並未獲得贈品手機、平板電腦,另告訴人於申辦附表二編號4、7、8、10所示門號時,亦未獲得贈品手機、平板電腦,上開門號之帳單地址雖填寫被告虛偽編造之假地址、附表二編號7則填寫楊筑涵之地址,雖均係在被告施用詐術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申辦,而上開各編號門號或屬非搭配贈品之專案、或屬門號換租而來,顯見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並非意在取得贈品等財物,而是另有其他目的,關於被告欺騙告訴人楊筑涵申辦附表一編號6、7所示門號,及告訴人練宏洋申辦附表二編號4、7、8、10所示門號之目的究如何,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亦均無所悉,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
(二)關於告訴人練宏洋申辦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之經過情形,練宏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日期,在大昇通訊行,於店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向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門號之續約行為,且獲贈搭配之平板電腦,並非被告帶同辦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反頁),而附表二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其自有門號續約,其於原審復證稱:「(問:剛才你說0000000000號是你原有門號的續約,你在這個續約中是否有簽代辦委託書給楊怡茹去辦理?)沒有。這個是我簽的,但當時我不知道簽這個要做什麼,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昇通訊行簽的,這張我交給綽號『小雅』的業務員,她沒有告訴我說這個要做什麼,他們說要用這個門號聯絡我,所以這個號碼是我告訴他們的。」(見原審卷一第187反面至189頁),而證人楊怡茹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委託書及申請書上受託人(代理人)「楊怡茹」為其親自簽名,此有證人楊怡茹於原審證述可查,而上開資料並無帳單地址之填寫,另依遠傳門號資料查詢單所載(見偵卷第172頁),該門號之帳單地址為練宏洋之戶籍地,顯見帳單地址係沿用原約而來,綜核上開證據,告訴人練宏洋雖否認有為申辦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之續約,但依其證述內容,其亦不諱言有隨同楊筑涵前往大昇通訊行,在店員「小雅」所交付之文件上親自簽名,而該文件既載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委託代辦書」,則審酌練宏洋具專科學歷(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理應明白字中之文意,並可向店員詢問填寫之原因。而告訴人練宏洋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但測驗結果智能表現為中等程度,與過去最佳能力相當,無明顯退步(見偵卷第178至180頁),由該精神科報告亦可見告訴人練宏洋之辨識能力並無缺損。且其既證稱該次並非被告陪同,是告訴人練宏洋於申辦門號後,是否將贈品平板電腦交與被告轉賣,容非無疑,而被告亦否認有經手此門號之續約事宜,是告訴人練宏洋就附表二編號9之門號續約是否受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為,尚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7至10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均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4、7至10所示門號之申辦,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筑涵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編號│申辦日期│電信公司名稱│手機門號│申辦方式│附贈物品│申辦之通訊行│填寫之帳單地址│證據引用出處│備註│├──┼──────┼───────┼─────┼────┼────┼────────┼─────────┼─────────┼────┤│1│101年3月6日│台灣大哥大股份│0000000000│①資費方│手機│新北市新莊區新泰│新北市板橋區 漢生東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同年7月24│有限公司(下稱││案:56││路253號新莊特約│路29號4樓│話/第三代行動通││││日停用)│台灣大哥大)││8型││服務中心││信業務申請書│││││││②新辦││││(偵卷第132、133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②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124頁)││├──┼──────┼───────┼─────┼────┼────┼────────┼─────────┼─────────┼────┤│2│101年3月6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①資費方│手機│新北市土城區裕民│同上│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同年7月24│││案:56││路157之1號台灣大││話/第三代行動通││││日停用)│││8型││哥大淡水-中正門││信業務申請書│││││││②新辦││市││(偵卷第140、141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31頁)│││││││││││②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192頁、原│││││││││││審卷一第124頁)││├──┼──────┼───────┼─────┼────┼────┼────────┼─────────┼─────────┼────┤│3│101年3月6日│遠傳電信股份有│0000000000│新辦│手機│臺北市中正區館前│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遠傳資料查詢、證人││││(同年9月12│限公司(下稱遠││││路43號遠傳電信門│路29號4樓│楊筑涵書寫資料(偵││││日停用)│傳電信)││││市││卷第200反面、236頁│││││││││││)││├──┼──────┼───────┼─────┼────┼────┼────────┼─────────┼─────────┼────┤│4│101年3月6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新辦│手機│臺北市中正區館前│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同年9月12│││││路43號遠傳電信門│路29號4樓│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日停用)│││││市││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6頁│││││││││││)│││││││││││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209頁)││├──┼──────┼───────┼─────┼────┼────┼────────┼─────────┼─────────┼────┤│5│101年3月8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新辦│平板電腦│臺北市中正區館前│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同年10月12│││││路43號遠傳電信門│路29號4樓│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日停用)│││││││服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203及其反面│││││││││││頁)。││├──┼──────┼───────┼─────┼────┼────┼────────┼─────────┼─────────┼────┤│6│101年3月8日│中華電信│0000000000│①3G無線│850型網│臺北北區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①中華電信資調查詢│不另為無│││(同年7月26│││上網型│卡││292巷2弄2號(楊筑│(偵卷第193頁)│罪諭知│││日停用)│││②新辦│││涵戶籍址)│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16至│││││││││││120頁)││├──┼──────┼───────┼─────┼────┼────┼────────┼─────────┼─────────┼────┤│7│101年3月8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①資費方│無搭配專│臺北市○○○路54│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不另為無│││(同年3月20│││案:20│案商品│之1號1樓臺北西門│路29號4樓│話/第三代行動通│罪諭知│││日停用)│││0型以││町直營門市││信業務申請書│││││││秒計費││││(偵卷第144頁;原│││││││②新辦││││審卷一第132至134│││││││││││頁)│││││││││││②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198頁│││││││││││正反面頁)│││││││││││③台灣大哥大來文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23頁)││├──┼──────┼───────┼─────┼────┼────┼────────┼─────────┼─────────┼────┤│8│101年3月8日│威寶電信股份有│0000000000│①專案名│SAM│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同年6月17│限公司(下稱威││稱:好│E3210手│路1段8號威寶電信│路29號4樓│公司「暢打-加值9││││日停用)│寶電信)││康493-│機│板橋中山直營服務││6」專案同意書、│││││││加值96││中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②新辦││││書│││││││││││(偵卷第147、148頁│││││││││││;原審卷一第87、│││││││││││90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4頁正反│││││││││││面)││├──┼──────┼───────┼─────┼────┼────┼────────┼─────────┼─────────┼────┤│9│101年3月8日│威寶電信│0000000000│①專案名│ZTEE88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同年6月17│││稱:好│手機│路1段8號威寶電信│路29號4樓│公司「暢打-加值││││日停用)│││康493-││板橋中山直營服務││96」專案同意書、│││││││加值96││中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②新辦││││書│││││││││││(見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79│││││││││││、82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4頁)││├──┼──────┼───────┼─────┼────┼────┼────────┼─────────┼─────────┼────┤│10│101年3月8日│威寶電信│0000000000│①專案名│SAM│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同年6月17│││稱:暢│E3210手│路1段8號威寶電信│路29號4樓│公司「暢打-加值9││││日停用)│││打300-│機│板橋中山直營服務││6」專案同意書、│││││││加值96││中心││行動電話服務申請│││││││②新辦││││書(見偵卷第145│││││││││││、146頁、原審卷│││││││││││一第83、86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96頁)││├──┼──────┼───────┼─────┼────┼────┼────────┼─────────┼─────────┼────┤│11│101年3月8日│亞太電信股份有│0000000000│①快樂通│LGKX210│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亞太行動電話服務│││││限公司(下稱亞││555型│(V)手│南路81號萬華西寧│路29號4樓│申請書(原審卷一│││││太電信)││②新辦│機│加盟服務中心││第166至169頁)│││││││││││②偵卷第136頁││└──┴──────┴───────┴─────┴────┴────┴────────┴─────────┴─────────┴────┘附表二:練宏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編號│申辦日期│電信公司名稱│手機門號│申辦內容│附贈物品│申辦之通訊行│填寫之帳單地址│證據出處│備註││││││及方式││││││├──┼──────┼───────┼─────┼────┼────┼────────┼─────────┼─────────┼────┤│1│101年4月11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新辦│平板電腦│臺北市中正區館前│新北市○○區○○街│①遠傳第三代行動電││││(同年5月10│││││路43號遠傳無限城│61巷1之2號(楊筑涵│話服務申請書││││日停用)│││││-館前店│地址)│(原審卷一第161、│││││││││││162頁)│││││││││││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73頁正反│││││││││││頁)││├──┼──────┼───────┼─────┼────┼────┼────────┼─────────┼─────────┼────┤│2│101年4月13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①預繳│平板電腦│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新北市○○區○○街│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同年5月10│││1200,││街35號遠傳電信西│61巷1之2號(楊筑涵│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日停用)│││可扣抵││門門市│地址)│服務契約(見原審│││││││②新辦││││卷一第147至149頁│││││││││││)│││││││││││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71頁正反面)││├──┼──────┼───────┼─────┼────┼────┼────────┼─────────┼─────────┼────┤│3│101年4月13日│亞太電信│0000000000│①快樂通│LGKX210│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新北市○○區○○街│①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同年4月28日│││555型│(V)手│南路81號臺北市萬│61巷1之2號(楊筑涵│服務申請書││││停用)│││②新辦│機│華西寧加盟服務中│地址)│(偵卷第14、20頁;│││││││││心││原審卷一第166、│││││││││││170、171頁)│││││││││││②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卷第163頁)││├──┼──────┼───────┼─────┼────┼────┼────────┼─────────┼─────────┼────┤│4│101年4月14日│中華電信│0000000000│①3G無線│無贈品│新北市板橋區府後│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不另為無│││(同年4月27│││上網型││街1號府中捷運服│路29號4樓│公司行動電話/第│罪諭知│││日停用)│││②門號換││務中心││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租用/異動)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64頁正反│││││││││││面)。││├──┼──────┼───────┼─────┼────┼────┼────────┼─────────┼─────────┼────┤│5│101年4月14日│威寶電信│0000000000│①專案名│SKW300│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新北市○○區○○街│①威寶第三代行動通││││(同年4月27│││稱:暢│+手機│南路111號西寧南│61巷1之2號(楊筑涵│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日停用)│││打300-││二特約服務中心│地址)│、威寶電信股份有│││││││加值96││││限公司「暢打-加│││││││②新辦││││值96」專案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94、96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8頁正│││││││││││反面)││├──┼──────┼───────┼─────┼────┼────┼────────┼─────────┼─────────┼────┤│6│101年4月14日│威寶電信│0000000000│①專案名│SKW300│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新北市○○區○○街│①威寶第三代行動通││││(同年4月27│││稱:暢│+手機│南路111號西寧南│61巷1之2號(楊筑涵│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日停用)│││打300││二特約服務中心│地址)│、威寶電信股份有│││││││加值96││││限公司「暢打-加│││││││②新辦││││值96」專案同意書│││││││││││(偵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91頁)│││││││││││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68頁、│││││││││││第169頁)││├──┼──────┼───────┼─────┼────┼────┼────────┼─────────┼─────────┼────┤│7│101年4月15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過戶續約│無贈品│新北市深坑區北深│新北市○○區○○街│①行動電話付款人帳│不另為無│││(同年5月9日│││││路3段253號新店安│61巷1之2號(楊筑涵│戶移轉申請書(一│罪諭知│││停用)│││││康門市│地址)│退一租)│││││││││││(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8│101年4月16日│中華電信│0000000000│①3G無線│無贈品│新北市板橋區府後│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不另為無│││(同年4月27│││上網型││街1號府中捷運服│路29號4樓│公司行動電話/第│罪諭知│││日停用)│││②門號換││務中心││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租用/異動)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164頁)││├──┼──────┼───────┼─────┼────┼────┼────────┼─────────┼─────────┼────┤│9│101年4月17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續約│平板電腦│臺北市文山區興隆│依原約帳號地址寄送│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不另為無│││(原練宏洋於│││││路3段92號臺北萬│練宏洋戶籍地│代辦委託書等│罪諭知│││98年7月9日申│││││芳門市(偵卷第23││(偵卷第230至233││││辦,101年5月│││││0頁)││頁)││││10日停用)│││││││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72頁)│││││││││││││││││││││││││││││││││││├──┼──────┼───────┼─────┼────┼────┼────────┼─────────┼─────────┼────┤│10│101年4月17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換租│無贈品│臺北市松山區八德│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①行動電話付款人帳│不另為無│││(同年5月9日│││││路3段187號臺北八│路29號4樓│戶移轉申請書(一│罪諭知│││停用)│││││德門市││退一租)│││││││││││(原審卷一第157至│││││││││││160頁)│││││││││││②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72、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