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棉質手套1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明輝於民國102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沈惠鈴
於苗栗縣○○鎮○○路住處,見沈惠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登記為沈惠鈴之夫 邱紋生 )停放在該處,乃與同行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1人,基於偷竊該車之意思聯絡,推由劉明輝持棉質手套1只,以不明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其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苗栗縣公館鄉石牆村石牆河堤旁,拆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一個離去。
㈡嗣沈惠鈴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
排檔桿上方發現棉質手套1只,經送驗結果該棉質手套含有被告之DNA-STAR型別,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沈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103年2月19日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手套1只及煙蒂1根。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共犯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1人,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高刑度已達有期徒刑8月(本
院103易42);㈡所竊物品為自用小貨車,雖已於查獲後發還於被害人,惟被
告已拆除其電瓶,此導致被害人維修上之相當損失;㈢坦承自己之犯行,惟並未供出同案被告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棉質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七、其他說明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須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始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本件量刑結果為有期徒刑8月如前所述,尚未達一年,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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