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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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康湘翊 相對人 汪宏志 關係人 康文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宏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康湘翊(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宏志之監護人。
指定康文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汪宏志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汪宏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湘翊為相對人汪宏志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因車禍重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汪宏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岳父康文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份、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黃尚堅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是腦傷後的失智症,現在意識狀態有障礙,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無口語表達能力,已經到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回復可能性低,已經符合監護宣告的要件」,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汪宏志之妻,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起照顧汪宏志生活起居及就醫治療之責任,兩人關係親密,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該職,又汪宏志之父母已死亡,其二位弟弟 汪廖倉 、 汪萬能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汪宏志之監護人,有陳報狀1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汪宏志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岳父康文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康文總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而查康文總學歷為私立協合商工畢業,目前務農,曾從事電器行外務,是依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康文總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汪宏志之財產,應會同康文總,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