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訴人僅就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後提起公訴,至法院已對公訴人所提證據之採或不採,抑或該證據之證明力、證據強度等,事涉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心證,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諭知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非公訴人所能越俎代庖,且公訴人已指出被告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原審仍為駁回裁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依該修法理由指出:「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故增設起訴審查機制,即明白宣示,採行公訴後之法院制衡,其目的乃在於防止檢察官濫行起訴,以使被告免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故應從被告享有不受無相當理由之追訴的妨訴利益出發理解,篩選嫌疑不充足的案件使其不進入繁複的審判程序,以儘早免除被告的程序負擔,故關於審查之門檻,應以起訴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斷,不能降低至顯無犯罪嫌疑的超低水準。且依照現行法,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即「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達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行,係以乙○○明知同案被告 許獻良吳素姎 的票不能用,猶借票給許獻良、吳素姎,並以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為佐證;被告甲○○偵查中未據到庭,公訴人以其為飛亞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許獻良、吳素姎使用等情,論斷甲○○為共同正犯。惟查: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就被告甲○○部分,並未指出甲○○是否實際參與飛亞通公司業務、財務、人事方面管理?知悉飛亞通公司如何與被害公司往來及詐購財物流向?甚至分贓等可認為甲○○與被告許獻良、吳素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而就被告乙○○部分,因支票為無因票據,出借支票供他人使用,依法仍應負擔票據上最終之付款責任,乙○○並無利益可圖,且乙○○是否知悉許獻良及吳素姎支票使用狀況、是否有事先同謀事後分贓?及如何可認為其為詐欺之共同正犯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等情。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指依起訴卷證即得明顯判斷欠缺成立犯罪的實體要件者,例如本件之實體證據顯然不足以支持被告的犯罪嫌疑情形。原審依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公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公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惟公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始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參酌上開修法意旨,原審所為應屬適當。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起訴書已詳載甲○○、乙○○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而指摘原裁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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