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裁定(原裁罰案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九A五一五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鶯路南向北行經林森路口左轉進入橋孔而逆向行駛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此事實為真。雖異議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被舉發違規地點查看並拍照,由桃鶯路方向往北行進之車輛駕駛人完全看不見懸掛於橋孔上方「禁止進入」之告示標誌,除非是由林森路方向直行車輛駕駛人才可看清此標誌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外,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於異議人左轉進入橋孔前之地面僅劃有直行之指示標線,而未有左轉之指示標線,異議人騎乘機車至該處自應依標線之指示直行,其竟未依標線之指示而左轉,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其違規之情形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處罰,因認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陸橋係橫跨縱貫鐵路而架設,橋側之桃鶯路貫穿鐵路直行之道路兩側皆被封閉,故由桃鶯路自南向北行進之汽機車必須於陸橋下之橋孔左轉才能進入市區,如依標線之指示直行,即縱貫鐵路旁已被水泥柵欄封閉,前無去路,則汽機車駕駛人欲進入市區該如何行進?同時抗告人每天均如此左轉進入市區,未見員警告示不能左轉,且當時該處又未設置能辨識之禁止進入標誌,故原裁定實有不當云云。
三、然查上開路段之橋孔雖無設置禁止進入或左轉之標誌,但道路上有繪設直行標線,且繪至橋下第二橋孔之位置,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桃警
交字第○九一○○三八九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即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亦顯示該路段地面有繪製遵行之標線,抗告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顯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