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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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4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實際上並無任何難以追訴之客觀情事,不能因被告涉嫌重罪,便推定會難以追訴,若如此,被告人權幾無保障,更使羈押與刑之執行無所區別,況且還未經審判,羈押為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然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必須有「理由」與「必要」,二者缺一不可,有無羈押之理由與必要,需依法律之規定,並依照生活經驗與周妥之人情世故思考,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千預權蠅小之報段已足段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應羈押,以符合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末查,被告羈押之甚久,被告思念家人之心情益增,而被告之子年幼,目前是國小五年級是最需親人照顧關心之齡,又因被告與妻子已於96年1月離婚,孩子目前由前妻代為照顧,前妻由於患有甲狀線亢進之病,無法正常工作,由於被告羈押之日已久,前妻為代為照顧小孩,已舉債度日,被告於查獲犯行後,已知悔悟,已有正常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尚能負擔家計,故請鈞院於法理之外,能衡酌人情,基於人倫能准予被告交保,使被告能克盡為人父母之責任,將來若有被告到庭接受訊問之需要,被告必隨傳隨到,以便訴訟順利進行,綜上,本件實無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故請鈞院慎重考量撤銷羈押,考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參考被告配合偵查,反省過錯情狀,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多次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於民國97年1月11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