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462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18時許,向社區住戶 宋容芳
陳正雄 說:原告有神經病、神經衰弱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在社區中無法立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證據:證人宋容芳、陳正雄。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7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且尚無提起上訴之情形,而原告於同年2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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