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呂曜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葉珀如 被告 曹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攜帶自備之鐵鎚1支及麻布袋1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德芳分館(下稱德芳分館),趁時間尚早,德芳分館尚未開放而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鐵鎚撬起德芳分館2、3樓樓梯間所鋪設之青銅製樓梯防滑條1條,再以鐵鎚將之敲斷後裝入上開自備之麻布袋裡,而竊取樓梯防滑條1條,侵害原告對上開防滑條之所有權以及回復原狀而產生之修復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4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42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3,42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既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且自承在案,並據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俱如前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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