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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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蔡忠龍 被上訴人 陳郡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
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在外地工作,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故無法到庭應訊,且判決事實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指稱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云云,經查,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前,已將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寄送至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住所之管理員於106年5月15日收受,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中小卷第21至24頁),足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