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易寶宏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62、156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第二審有罪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104年度易字第274、4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02、19329、19330、19804、19807、19808、19932、20048、20206、20389、20390、20391、20597、20598、21227、21568、21679、21905、2268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113、117、122號、105年度偵字第854、240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3194、23468、23754、24079、253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附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本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判決繕本及證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聲請人本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等係對本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自陳在衝突發生時曾有去拿 紅龍柱 、想要幫忙打 薛貞國 之行為,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於大樓內已曾有持滅火器、徒手毆打、腳踹安管行為,後隨即跑至大樓外,在眾人毆打薛貞國之際,在人群外圍舉起紅龍柱靠近薛貞國後,丟擲紅龍柱之行為,且現場扣案編號23-2號之紅龍柱上所採取之23-2-10號指紋,經比對後確實與被告甲○○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3008370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有持紅龍柱與其他共犯共同攻擊薛貞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在眾人圍毆、拉扯、攻擊、推倒下,將致被害人無法逃離現場,而頭、頸、胸、腹部乃人體中相當脆弱、且為中樞神經所在之部位,如嚴重受傷,極易造成之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 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 、甲○○、 張博安王思凱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亦無不能預見之特珠情形,而被告萬少丞、甲○○、張博安、王思凱仍手持屬金屬重鈍物之紅龍柱參與傷害薛貞國。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萬少丞、甲○○、張博安、王思凱各目睹被害人薛貞國遭共同被告先後以拉扯、持鈍器重擊、徒手毆打或腳踹等方式攻擊,猶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而有傷害薛貞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人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被害人薛貞國受傷害致死亡之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認定該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為第一審認定之勘驗事實:「在1樓大廳內徒手毆打腳踹安管後,隨人群跑向外側騎樓眾人圍毆薛貞國處,持紅龍柱靠近薛貞國,並朝薛貞國旁丟擲紅龍柱而參與攻擊。」然第一審勘驗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及現場錄影紀錄均有不符,而現場錄影紀錄經再審聲請人仔細核對,發現下列事實:「1:12:09秒走出來;1:12:12秒拿起紅龍柱;1:12:19秒紅龍丟地上;1:12:55秒紅龍還在原地;1:12:52秒紅龍柱還在原地佇立;1:12:56-58秒白色夜店人員收拾其他紅龍柱碰到上開紅龍柱。」而此發現事實與原事實審認定之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臚列如下:1.錄影光碟紀錄1時12分12秒,再審聲請人係提起紅龍柱,並非舉起紅龍柱。2.再審聲請人並未將紅龍柱丟向被害人薛貞國,而係將紅龍柱擱置直立於地面上。3.依原事實審勘驗光碟內容,再審聲請人並未將紅龍柱丟向薛貞國,此照片內之影像根本無法判斷再審聲請人有向薛貞國丟擲紅龍柱。4.1時12分52秒開始,再審聲請人接觸之紅龍柱一直佇立在現場,離薛貞國仍有數公尺之距離。5.1時12分56-58秒起,現場人員收拾案發現場,現場人員將沾有血跡之紅龍柱與再審聲請人持有過之紅龍柱並列,而再審聲請人持有過之紅龍柱因此沾染血跡。據上,原事實審認定之事實確實與錄影光碟紀錄不符,再審聲請人並未著手開始傷害薛貞國,原事實審認定其有向薛貞國丟擲紅龍柱,顯非事實,以上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上開所為再審聲請人甲○○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
人有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事實,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翻拍錄影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3008370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6號鑑定書、扣案編號23-2號紅龍柱照片(見103偵19330卷1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103矚重訴3被告行徑卷3第11至19頁、103偵19002卷6第90至93頁、103矚重訴3卷8第56至64、270至280頁反面)而為判斷,且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見本院105原矚上訴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第190至196頁),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主張: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提起紅龍柱,並非舉
起紅龍柱,且未將紅龍柱丟向被害人,而係將紅龍柱擱置直立於地面上,該紅龍柱一直佇立現場,離被害人有數公尺距離,又現場人員收拾案發現場時,將沾有血跡之紅龍柱與再審聲請人持有過之紅龍柱並列,該紅龍柱因此沾染血跡云云,並提出錄影擷取照片為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據上開再審聲請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翻拍錄影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3008370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6號鑑定書、扣案編號23-2號紅龍柱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雖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聲請人所持之紅龍柱擊中被害人,然現場人數眾多,部分僅攝得再審聲請人背影甚或在鏡頭以外,依紅龍柱上之採證既採得再審聲請人之指紋及被害人之血跡,則無論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因人群眾多無從持紅龍柱擠入攻擊人群之中、抑或是自認由其他被告攻擊被害人已足,仍無解其持紅龍柱之時,即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見本院105原矚上訴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第190至19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予指駁及說明綦詳。是此部分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未及調查斟酌」不合,自非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