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輝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後數次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其犯罪地點均在公車上,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為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5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素行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為逞一己私慾,在公車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恣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令告訴人深感噁心、厭惡及被冒犯,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