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宗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蔣宗佑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18日晚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9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採驗尿液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蔣宗佑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陳倚文 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3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蔣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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