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 吳忠 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88地號東星大樓都市
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胡由敏 (原名 胡鈺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854萬8,14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4樓之6(即臺北市○○區○○段0小段00
00、0000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正良泰公司於95年9月1日後未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6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正良泰公司已付買賣價金1,286萬1,942元,扣除其因遲付買賣價金之逾期罰款556萬4,442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729萬7,500元。正良泰公司嗣於103年9月3日將上開價金返還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05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正良泰公司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訴外人 李發仁 ,李發仁已支付買賣價金605萬元,惟因正良泰公司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李發仁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對正良泰公司及伊提起訴訟,主張伊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良泰公司,再移轉登記予李發仁。因伊對正良泰公司負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義務,故與李發仁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由伊同意給付李發仁605萬元,並於103年9月12日付訖。伊所為和解給付係代正良泰公司清償其對李發仁所負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債務,伊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務承攬法律關係,向正良泰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或承受李發仁對正良泰公司之權利,而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7,5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發回前本院判命給付124萬7,50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本院前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5萬元本息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更審範圍即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5萬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
⑵經查,李發仁主張與正良泰公司於95年7月5日簽立買賣契
約,由正良泰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發仁,李發仁已支付買賣價金605萬元予正良泰公司,惟因正良泰公司未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李發仁乃於98年9月15日對正良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主張先位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發仁,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本於與正良泰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正良泰公司,再移轉登記予李發仁代位受領,案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李發仁前開之訴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66號判決駁回李發仁前開先位之訴部分,惟將本院關於備位之訴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乃與李發仁於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605萬元予李發仁,並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給付之事實,有李發仁與正良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第197-228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148頁、第179頁、卷二第115頁背面-116頁),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2日給付李發仁605萬元,亦有李發仁提出之陳報狀暨存摺節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38頁),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於另案與李發仁和解,並付訖605萬元之事實。⑶再李發仁於另案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正良泰公司,再移轉登記予李發仁代為受領,李發仁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其與正良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暨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正良泰公司為其債務人(基於李發仁與正良泰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債務),被上訴人則為正良泰公司之債務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因正良泰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等情,業如前述。而李發仁於另案並未為解除其與正良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據李發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0頁背面),則正良泰公司尚不生返還李發仁已繳納價金之義務,李發仁僅得對正良泰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
⑷復參諸李發仁於本院前審證稱: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伊僅對被上訴人及正良泰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而已;因被上訴人之會員認知伊若請求系爭房地將會有獲利問題,當時都市更新921基金會執行長亦有向伊表示為何會購買系爭房地,勸伊不要跟被上訴人訴訟,伊希望取回本錢即已付價金605萬元即已足,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即伊不能再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包含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但意思也應該包含不對正良泰公司主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9-130頁),則李發仁既未曾向正良泰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其和解本意在於取回已繳付之價金605萬元,足認被上訴人與李發仁和解並非為正良泰公司清償對李發仁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⑸又依李發仁前開證述內容可明被上訴人與李發仁和解之目
的在於李發仁不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李發仁對於受領605萬元後,是否尚得對正良泰公司主張其他權利實不清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0頁背面-1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給付605萬元係為正良泰公司清償對李發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或代正良泰公司返還解約後之價金云云,均不可取。是以,被上訴人自行與李發仁和解,既無消滅李發仁與正良泰公司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亦不得對正良泰公司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務承攬等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相為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94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