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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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更(一)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抗告人 林沛穎
林佳儀 林施廷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月莉 相對人 林建興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在國外,但無反對家人代收郵件,且家人收受信件後即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制止或反對,堪認其已委託家人代收並授權代為收件蓋印。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將應送達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仍屬合法之送達;本件代收受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家屬,有辨別事理能力,送達合於上開規定。新北市○○區○○路○○號之1(下稱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其未移民國外,且仍經常回國處理業務及家務,並委託家屬代收信件、授權蓋印轉告訊息。上開處所為相對人出國前住所,亦為其回國所住之處所,其無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及廢棄住所之事實,縱上述皆非,該處所至少仍係居所。況相對人對於收受支付命令之一事,已受代收人告知,且其對於本件之強制執行並無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12754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15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支付命令已於100年5月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郵務人員並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上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其上並蓋有相對人之印鑑,足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2日出境後,迄至100年9月4日始入境,同年9月6日復出境,101年1月17日入境,同年月20日即出境後未再回國之事實,經原法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原法院司執卷可考,並經本院函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審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9日送達時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且送達時相對人已在國外並無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自不能僅憑送達證書上蓋有相對人之印鑑及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之勾選,即逕認支付命令已送達於相對人本人。
㈡本院於102年1月7日函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
和分局)查明原法院寄存於該局之通知書及抗告、再抗告狀繕本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是否有人領取;並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或另有人居住於上址。經該局於102年1月24日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上開文件寄放於本分局中和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領取。三、經查訪本轄中和路24之1號為一結束營業之髮廊,目前無人居住於該所,詳如附件圖片表」(見本院卷第22-25頁)。又依該局覆函所附圖片表上,載明系爭地址原出租予勝悅國際髮型沙龍多倫多店(下稱勝悅沙龍)經營髮廊,因租約到期已於100年7月1日起即停業迄今(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除系爭支付命令外,其餘之通知書、抗告、再抗告狀繕本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皆無人前往領取;且相對人既長期旅居國外,其於100年及101年短暫入境後,於101年1月20日出境,迄今未歸,並將上址出租予勝悅沙龍經營髮廊,足認相對人並無將系爭地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以應受送達人與同居人有共同生
活事實為成立要件。本件相對人既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且該址係出租予勝悅沙龍作為營業髮廊之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有悖。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居住於系爭地址內之同居人(即相對人之家屬)代為收受辯稱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所寄發之簡訊圖片,主張相對人已經代
收人告知云云。然就該簡訊圖片觀之,無從判斷是由相對人所發送,且該簡訊內容僅告知應如何處理不動產,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給付內容無涉,亦無法得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9日送達時,相對人即已知悉此事。抗告人執簡訊照片欲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12754號支付命令)既不生送達之效力,則該支付命令即處於未確定狀態,不因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而有所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法院以其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