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劉偉誌上列證人於被告王韋棠等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王韋棠等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認有傳喚劉偉誌作證之必要,是依法陸續傳喚劉偉誌於民國107年3月7日、2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已分別於同年1月29日、3月9日由其收受傳票。惟證人劉偉誌屆期均未到庭作證,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且證人未能到庭,非因戶籍變更、在監在押,或出境,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2、
44、47-49頁),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本院審酌證人屢次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作證,顯已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