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菸貳條、飲料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順祺(另涉嫌毀損監視器3臺之電線被訴毀棄損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II-727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先至臺中市○○區○○路○○○○○號 詹德友 所開設之「豪檳榔超市店」後方防火巷等待,俟店內員工下班無人之際,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放置在該處之鐵條(未扣案)撬開上址「豪檳榔超市店」後門玻璃,毀越門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2條、飲料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60元〉,得手後,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詹德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順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詹德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至被害人詹德友所開設之上址「豪檳榔超市店」行竊時,以放置在該處之鐵條(未扣案)撬開上址「豪檳榔超市店」後門玻璃,毀越門扇進入店內竊盜,所使用之該鐵條長約100公分,為圓柱狀,直徑約2、3公分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足認該鐵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詹德友之財物,損及被害人詹德友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詹德友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2條、飲料3瓶〈價值共計4,26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德友,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