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銘 標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銘標 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高銘標知悉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女 高淑娟 自毒品上游處取得 甲基安 非他命後,先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命予高銘標持有(高淑娟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死亡,其被訴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高銘標受讓甲 基安非他 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14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金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8犯罪事實欄所示)。
㈡高銘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以其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計4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編號3至5、10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嗣經員警對高銘標、高淑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4年2月
5日下午4時許,在高銘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高銘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銘標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詹益欽賴其 仁、 黃建文鄭盛全吳文明 、吳 文泉林崇明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頁次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可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本院卷第225頁);參以其與毒品買受人詹益欽、黃建文、吳文明、 吳文泉 、林崇明等人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是被告高銘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詹益欽、黃建文、吳文明、吳文泉、林崇明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千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此有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轉讓對象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10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㈣被告雖曾供稱其與高淑娟共犯附表所示犯行,但高淑娟證稱
:不知道被告有販賣給別人;被告會向其拿毒品,其僅向被告收成本價,沒有營利,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向其拿一次,大部分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3665號偵查卷三第71、72頁),足徵高淑娟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高淑娟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5至10、115至117頁),嗣則改口坦承,僅辯稱自己應該構成幫助犯(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143至146頁),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140、
163頁),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5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然揆諸被告本身為毒品施用者,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鉅,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之小額交易,僅係牟取些微利潤供己繼續施用毒品之用,與毒品大盤或專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間顯有差距,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而衡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犯,縱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罪,均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本案存有其他共犯,理由中
亦說明被告與高淑娟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第6頁),卻又稱:被告與高淑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收人…,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前後論斷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擇取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漏未於據上論斷之適用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稍有疵誤。
㈢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已非從刑。原判決附表誤將「沒收」記載於「罪名及宣告刑」欄,容有未當。
㈣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犯行,係依藥事法而為論
科,而就供被告上揭犯行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卻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第10頁),亦有違誤。
㈤再者,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所處之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30年4月,審酌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模式近似、交易對象固定、時間間隔短暫等情,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模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且犯後已自白犯行,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
㈥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
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既有前述不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風氣、治安均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非鉅,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已完全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係自其女兒即同案被告高淑娟處取得,然高淑娟業已過世,被告現已無毒品來源等情,兼衡被告年逾60歲,自述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18罪,各酌情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八、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
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實際取得而屬其所有,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就附表編號1、2、6至9、1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因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是就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爰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藥事法於此並無特別之沒收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證據卷頁│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察譯文內容(→為撥打方向)││││├──┼───────────────┼──────────────┼────────────┼───────────┼───────────┤│1│高銘標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詹益欽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8時2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28分│偵查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6│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詹益欽使用之│(A:高銘標←B:詹益欽)│頁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你有在菜園嗎?│五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A:有啦。│面、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B:有喔,我等一下過去。│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A:好。│;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詹益欽││頁至第45頁;原審訴字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元。││背面)│││││││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14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本院卷第│││││││299頁)│││││││3.通訊監察譯文│││││││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2│高銘標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1.詹益欽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05分│偵查卷一頁背面至第6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詹益欽使用之│(A:高銘標←B:詹益欽)│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五│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威, 標哥 喔?│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A:嗯。│、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1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B:你有在菜園嗎?│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A:我回來家裡,等一下要過│;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公克予│去。│44頁至第45頁;原審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詹益欽,並收取價金2千元。│B:啥?│字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A:我回來家裡,等一下要過│112頁背面)││││││去。│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B:你現在要過去喔?│偵查卷六第143頁;原審││││││A:嗯,現在要過去菜園了。│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B:喔,我洗個澡再過去。│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A:好。│9頁背面;本院卷第299│││││││頁)│││││││3.通訊監察譯文│││││││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9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3│高銘標於103年11月9日上午10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 賴其仁 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轉讓禁藥,處有期│高銘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3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103年11月9日上午10時39分│偵查卷一第52頁、第53頁│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賴其仁使用之03│(A:高銘標←B:賴其仁)│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27頁│話壹支(含門號○○○○│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聯繫│B:威,我還要再拿「500元」│、第28頁、第4506號偵查│○○○○○○號SIM卡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後,高銘標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給你。│卷一第113頁、第114頁;│張)沒收。│0000000000門│││許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A:怎樣?│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88頁││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區○○路○○巷165之3號旁由高銘│B:對啊,昨天「那個」有沒│至第89頁;原審訴字卷二││。│││標耕作之菜園,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有?│第118頁背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其│A:拿來啊。│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仁。│B:我等一下到那個樓下打給│偵查卷六第143頁;原審││││││你。...斷線│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2.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10分│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A:高銘標←B:賴其仁)│9頁背面)││││││B:威,標哥,我在樓下。│3.通訊監察譯文││││││A:你靠么,我在菜園仔,你│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在樓下,我哪有辦法。│度聲監字第993號通訊監││││││B:好好好。│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A:等 阿彬 啊。│號偵查卷二第23頁、第60││││││B:我過去啦。│頁至第61頁)│││├──┼───────────────┼──────────────┼────────────┼───────────┼───────────┤│4│高銘標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1.賴其仁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轉讓禁藥,處有期│高銘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05分│偵查卷一第52頁、第54頁│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動電話門號與賴其仁使用之03│(A:高銘標←B:賴其仁)│、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27│話壹支(含門號○○○○│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0000000號市話聯繫後,高銘標旋│B:威,瓢哥喔。│頁、第29頁、第4506號偵│○○○○○○號SIM卡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在桃園市│A:嗯。│查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張)沒收。│0000000000門││○○○區○○路○○巷165之3號旁由│B:我朋友還在睡覺,可能要│;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8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高銘標耕作之菜園,無償轉讓數量│下午啦。│頁至第89頁;原審訴字卷││。│││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好啦好啦。│二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賴其仁。│B:那我的有嗎?│)││││││A:好啦,不要說了。│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B:威..│偵查卷六第144頁;原審││││││A:怎樣..│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B:我的...我去找你啦。│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A:好啦,不要說了。│9頁背面)││││││B:你現在在哪?│3.通訊監察譯文││││││A:等一下我就過去菜園了。│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B:那我們菜園相見,你那個│度聲監續字第993號通訊││││││...我昨天跟你說那個│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我的,幫我帶過來喔。│06號偵查卷二第24頁背面││││││A:不要說了。│、第60頁至第61頁)││││││B:喔,那我們那邊相等喔。││││├──┼───────────────┼──────────────┼────────────┼───────────┼───────────┤│5│高銘標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8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8】│1.賴其仁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轉讓禁藥,處有期│高銘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2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1月20日上午8時20分│偵查卷一第52頁、第54頁│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動電話門號與賴其仁使用之03│(A:高銘標→B:賴其仁)│、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27│話壹支(含門號○○○○│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0000000號市話聯繫後,高銘標旋│B:瓢哥。│頁、第29頁、第4506號偵│○○○○○○號SIM卡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A:怎樣?│查卷一第113頁、第115頁│張)沒收。│0000000000門││○○○區○○路○○巷165之3號旁由│B:菜園啦。│;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8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高銘標耕作之菜園,無償轉讓數量│A:菜園,等一下就去了。│頁至第89頁;原審訴字卷││。│││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B:好。│二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賴其仁。││)│││││││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3.通訊監察譯文│││││││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9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24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6│高銘標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9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黃建文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5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96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黃建文使用之│(A:高銘標←B:黃建文)│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五│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A:威。│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B:威,瓢哥喔?│4506號偵查卷一第120頁│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A:你誰?│至第120頁背面;第3665│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B:我那個..「建文」啦。│號偵查卷一第126頁至第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A:啥?│2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予黃建文,並收取價金2千元。│B: 阿文 啦。│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A:喔,阿文喔。│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B:嗯啊。│偵查卷六第144頁;原審││││││A:你要過來我這邊喔?│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B:沒有啦,早上6點多過去│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你就不在。│9頁背面)││││││A:要晚上啦。│3.通訊監察譯文││││││B:我差不多要約5點過去喔。│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A:好啦,好啦。│度聲監續字第829號通訊││││││B:我差不多要約5點過去。│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A:好啦,好啦,你就不用再│06號偵查卷二第25頁、第││││││打給我,你過來,我等你│54頁至第55頁)││││││就好了。│││││││B:喔,好,我知道我知道。│││││││A:OK,好,掰掰。││││├──┼───────────────┼──────────────┼────────────┼───────────┼───────────┤│7│高銘標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黃建文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3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39分│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黃建文使用之│(A:高銘標←B:黃建文)│、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3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 標哥喔 ?│頁至第37頁、第4506號偵│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A:喔。│查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B:我「阿文」啦。│;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1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A:喔,好啊,你現在過來啊│6頁至第127頁;原審訴字│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卷二第120頁背面、第12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他予黃建文,並收取價金1千5百│B:喔,這樣喔,你現在人在│頁)│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那邊嘛厚?..斷線│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偵查卷六第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3.通訊監察譯文│││││││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9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8│高銘標於104年1月3日下午3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黃建文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3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4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黃建文使用之│(A:高銘標←B:黃建文)│、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3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威,標哥。│頁至第37頁、第4506號偵│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A:喔。│查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B:我「阿文」啦。│;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1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A:喔,你要過來喔?│6頁至第127頁;原審訴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B:你人在哪?│卷二第120頁背面、第12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予黃建文,並收取價金2千元。│A:我剛準備要去菜園。│頁至第123頁背面)│,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B:啥?│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A:我剛準備要去菜園那邊啦│偵查卷六第144頁;原審││││││,我現在要進去。│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0││││││B:喔,你現在是剛好這個時│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間,你才會去菜園喔。│面)││││││A:沒有啦,我今天剛好有事│3.通訊監察譯文││││││情,現在要去了。│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B:喔喔,你多久會去?│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A:15分鐘到啦。│監察書、電話附表(見第││││││B:喔,好啦,好啦。│4506號偵查卷二第25頁背││││││A:好。│面、第72頁至第73頁)。│││├──┼───────────────┼──────────────┼────────────┼───────────┼───────────┤│9│高銘標於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1.黃建文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3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35分│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黃建文使用之│(A:高銘標←B:黃建文)│、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3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威,標哥喔。│頁至第37頁、第4506號偵│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A:嗯。│查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桃園市○○區○○路○○巷165之│B:我「阿文」啦。│;第3665號偵查卷一第12│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賣│A:喔,你要過來喔?│6頁至第127頁;原審訴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嗯,方便嗎?│卷二第120頁背面、第12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黃建文,並收取價金2千元。│A:過來,我請你啊。│頁背面)│,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B:啥?│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A:過來,我請你啊。│偵查卷六第144頁;原審││││││B:喔,好。│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2.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00分│頁至第140頁)││││││(A:高銘標←B:黃建文)│3.通訊監察譯文││││││A:威,你好。│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B:威,標哥,我人在這邊耶│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A:你等一下,我馬上到了,│06號偵查卷二第25頁背面││││││我跟我媽講一下話,我再│、第72頁至第73頁)││││││幾分鐘就到了,厚,拍謝│││││││拍謝。││││├──┼───────────────┼──────────────┼────────────┼───────────┼───────────┤│10│高銘標於103年12月3日下午3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7】│1.鄭盛全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轉讓禁藥,處有期│高銘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4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12月3日下午3時40分│偵查卷二第7頁至第7頁背│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動電話門號與鄭盛全(已歿)使用│(A:高銘標←B:鄭盛全)│面、第9頁;第3665號偵│話壹支(含門號○○○○│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B:你有在菜園嗎?│查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號SIM卡壹│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後,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3時41分│A:有啊。││張)沒收。│0000000000門│││許,在桃園市○○區○○路○○巷│B:有在菜園喔?我頭很暈,│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65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方便過去那邊嗎?│偵查卷六第144頁;原審││。│││,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A:好啊,要過來過來啊。│訴字卷二第38頁至第38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盛全。│B:我頭很暈...你聽得懂啦厚│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有啦厚?│40頁、第169頁至第169頁││││││A:......│背面)││││││B:我說「有」嗎?...斷線│3.通訊監察譯文│││││││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36│││││││65號偵查卷二第13頁、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11│高銘標於104年1月3日下午1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1.吳文明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5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4年1月3日下午1時51分│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3│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吳文明使用之│(A:高銘標←B:吳文明)│頁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你還沒來喔?│五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A:啥?│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134│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1段210│B:你還沒來喔?│頁至第134頁背面;第366│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巷7號對面之土地公廟,販賣數量│A:我在家啊,在豐園這邊啊│5號偵查卷二第118頁至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吳│。│120頁、第3665號偵查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文明,並收取價金1千元。│B:你在家?靠夭,我在菜園│六第42頁至第43頁)│,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你在家?│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A:還有誰在那邊?│偵查卷六第144頁至第145││││││B:隔壁阿伯呀他們在玩棋子│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A:你過來我這對面土地公廟│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照。│3.通訊監察譯文││││││B:好啊,好啊。│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7頁、第7│││││││2頁至第73頁)│││├──┼───────────────┼──────────────┼────────────┼───────────┼───────────┤│12│由高銘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1】│1.吳文泉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文泉,吳文泉則於103年12月│103年12月1日晚間7時01分│偵查卷二第103頁、第104│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1日晚間7時1分許,以高銘標持│(A:吳文泉→B:吳文明)│頁、第109頁、第36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吳文泉持高銘標手機撥│偵查卷五第53頁、第54頁│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吳文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威...威,你何時下班│、第56頁背面第4506號偵│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話聯繫後,吳文泉旋於同日晚間7│?│查卷一第134頁、第135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B:喔,我還在上班啊,安抓│、第137頁;第3665號偵│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90巷165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查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菜園,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A:是喔,你何時下班?│)│,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明,並收取價│B:要幹嗎?│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金1千元,再由吳文泉將該價金交│A:我想說...有「不錯的」啦│偵查卷六第144頁至第145│││││付予高銘標。│。│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B:我還在忙。│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69││││││A:我想說...有「不錯的」啊│頁至第169頁背面)││││││,看要不要幫你留?還是│3.通訊監察譯文││││││不用?│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B:我先忙。│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A:啥?│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B:我先忙啦。│06號偵查卷二第9頁背面││││││A:好啦。好啦。│、第66頁至第67頁)│││├──┼───────────────┼──────────────┼────────────┼───────────┼───────────┤│13│由高銘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I2】│1.吳文泉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文泉,吳文泉則於103年12月│103年12月2日下午6時19分│偵查卷二第103頁、第104│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2日下午6時19分許,以高銘標持│(A:吳文泉→B:吳文明)│頁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吳文泉持高銘標手機撥│五第53頁、第54頁背面、│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吳文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威,我晚上會帶「麵│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134│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話聯繫後,吳文泉旋於同日下午6│」回去啦。│頁、第135頁背面;第366│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B:好啦,你帶回去再先留一│5號偵查卷二第118頁至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90巷165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下,我可能今天人沒有那│120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菜園,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麼早回去,我現在人還在│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明,並收取價│永和。│偵查卷六第144頁至第145│││││金1千元,再由吳文泉將該價金交│A:是喔,好啦,好啦。│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付予高銘標。│B:好啦,掰掰。│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3.通訊監察譯文│││││││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14│高銘標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3】│1.吳文泉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4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45分│偵查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吳文泉使用之03│(A:高銘標←B:吳文泉)│、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號市話聯繫後,高銘標旋│B:威,標哥喔,我 阿泉 。│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67頁│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A:嗯,怎樣?│至第69頁、第74頁、第45│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區○○路○○巷165之3號旁由│B:你有方便過來嗎?│06號偵查卷一第146頁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賣數量不詳│A:我在家裡休息阿。│第147頁、第153頁;第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吳文泉│B:喔,幫我拿「牛肉麵」過│65號偵查卷二第92頁至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收取價金1千元。│來。│94頁)│,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A:拿去哪?│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B:嗯。│偵查卷六第144頁至第145││││││A:拿去哪啦?│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B:啥。│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69││││││A:拿去哪裡啦?│頁至第169頁背面)││││││B:家裡,家裡,我家裡啦。│3.通訊監察譯文││││││A:是喔?│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B:嗯啊,我順便拿錢給你啊│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第45││││││A:好啦。│06號偵查卷二第8頁、第7│││││││2頁至第73頁)│││├──┼───────────────┼──────────────┼────────────┼───────────┼───────────┤│15│高銘標於104年1月27日晚間9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1.吳文泉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5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4年1月27日晚間21時54分│偵查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吳文泉使用之│(A:高銘標←B:吳文泉)│、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威,標哥。│第3665號偵查卷五第67頁│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A:嗯。│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5│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1段210│B: 我阿泉 。│頁、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巷7號對面之土地公廟,販賣數量│A:怎樣?│146頁至第147頁、第1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吳│B:我要「1張」啦。│頁至第154頁;第366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文泉,並收取價金1千元。│A:你靠么,不要裝笑尾,不│偵查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要裝笑尾,亂說話。│)││││││B:真的啦,真的啦,我過去│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廟那邊喔。│偵查卷六第144頁至第145││││││A:不要亂說話啦,聽不懂嗎│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9││││││?番仔喔?│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69││││││B:那現在呢?│頁至第169頁背面)││││││A:在睡覺了,現在。│3.通訊監察譯文││││││B:人家要那個啊,人家要「│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牛肉麵」。│度聲監續字第97號通訊監││││││A:阿泉你是頭腦壞掉了喔?│察書、電話附表(第4506││││││B:現金的耶。│號偵查卷二第8頁背面、││││││A:看要找我幹嘛,你就直接│第78頁至第79頁)││││││過來就好了,在那邊練笑│││││││尾。│││││││B:好啦,我現在過去,我過│││││││去打給你。│││││││2.104年1月27日晚間21時59分│││││││(A:高銘標←B:吳文泉)│││││││B:我要土地公這邊。│││││││A:靠么,跟你說沒有,你真│││││││是雞巴。│││││││B:啥?我在8公這邊耶。│││││││A:好啦,等一下啦。│││││││B:好好。││││├──┼───────────────┼──────────────┼────────────┼───────────┼───────────┤│16│高銘標於103年8月11日上午3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1】│1.林崇明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1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3年8月11日上午3時12分│偵查卷二第125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林崇明使用之│(A:高銘標→B:林崇明)│第127頁背面、第36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A:威。│偵查卷五第42頁背面至第│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B:威,標兄喔?│44頁背面、第4506號偵查│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A:你說怎樣?│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B:標兄喔?│頁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A:你要過來喔?│二第146頁、第14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予林崇明,並收取價金1千元。│B:嗯啊,你有在嗎?│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A:好啦...好啦。│偵查卷六第145頁;原審││││││B:我現在過去喔。│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A:好啦。│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3.通訊監察譯文│││││││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17│高銘標於104年1月2日下午3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8】│1.林崇明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5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04年1月2日下午3時53分│偵查卷二第125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林崇明使用之│(A:高銘標←B:林崇明)│第127頁背面、第366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威,我過去檳榔攤那邊,│偵查卷五第42頁背面至第│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你馬上下來好嗎?你門口│44頁背面、第4506號偵查│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這邊。│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1│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A:我在 豐田 這邊耶。│頁背面;第3665號偵查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B:啥?│二第146頁、第14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予林崇明,並收取價金1千元。│A:我在豐田大郡耶。│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B: 啥咪 ?│偵查卷六第145頁;原審││││││A:在豐田大郡?│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B:對對對。│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A:你等一下,我馬上下去。│9頁背面)││││││B:我再2分鐘就到了。│3.通訊監察譯文││││││A:好啦。│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第│││││││4506號偵查卷二第12頁、│││││││第72頁至第73頁)。│││├──┼───────────────┼──────────────┼────────────┼───────────┼───────────┤│18│高銘標於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9】│1.林崇明之證述(第3665號│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1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1.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偵查卷二第125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動電話門號與林崇明使用之│(A:高銘標←B:林崇明)│第128頁、第3665號偵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B:威,你有在那邊嗎?│卷五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000000000號│0000000門號SIM│││,高銘標旋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A:我在家裡這邊耶。│、第4506號偵查卷一第15│SIM卡壹張)沒收;未扣│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在桃園市○○區○○路○○巷165│B:家裡喔,喔喔喔。│9頁背面至第162頁;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之3號旁由高銘標耕作之菜園,販│A:你欠幾個工人?│3665號偵查卷二第146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B:啥?│、第14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他予林崇明,並收取價金1千元。│A:我是說...你欠幾個工人?│2.高銘標之自白(第3665號│,追徵其價額。│收時,追徵其價額。││││B:一樣,1個就夠了。│偵查卷六第145頁;原審││││││A:1個就好?│訴字卷二第139頁背面至││││││B:嗯,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6││││││A:你要過來再打給我就好。│9頁背面)││││││B:我先出去辦事情,你不用│3.通訊監察譯文││││││過去那邊啦,我等一下要│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回去時,再過去你家,打│度聲監續字第1316號通訊││││││給你你再下來就好。│監察書、電話附表(見第││││││A:好啦,好。│4506號偵查卷二第12頁、││││││B:好。│第72頁至第73頁)。││││││2.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10分│││││││(A:高銘標←B:林崇明)│││││││B:威,我再15分鐘就到了。│││││││A:15分鐘喔?│││││││B:啥?│││││││A:再15分鐘喔?│││││││B:嗯嗯,到了我再馬上打給│││││││你。│││││││A:好啦。│││││││3.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28分│││││││(A:高銘標←B:林崇明)│││││││B:我到了。│││││││A:好,我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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