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華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3月1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2、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1月+3年9月+3月=
4年11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係10
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及受刑人為66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5時45│103年9月1日││││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5號│字第613號│第28766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0號│104年度簡字第886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事實審││││第199號││├────┼──────────┼──────────┼──────────┤││判決日期│104年2月16日(聲請意│104年3月10日│104年7月14日││││旨誤載為104年1月19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0號│104年度簡字第886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199號││├────┼──────────┼──────────┼──────────┤││判決│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8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232號、27510號、│││104年度偵字第10260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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