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王淑慧 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曾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對甲○○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王淑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5年9月2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外道路,與王淑慧發生口角,並在王淑慧面前摔壞自己之手機後上樓進入住處門口再與王淑慧發生爭執後,步行至上開住處外之道路,持鐵條1支(未扣案)砸毀王淑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王淑慧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慧發生口角後,持鐵條1支砸毀上開自小客車的玻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砸自己的車有犯法嗎,我砸車不是要嚇王淑慧,是因為我不想工作,我平常都是開這台車去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王淑慧為配偶關係,被告前曾經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3月11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證人王淑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05年9月2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外道路,與證人王淑慧發生口角,並在證人王淑慧面前摔壞自己之手機後上樓進入住處門口再與證人王淑慧發生爭執後,步行至上開住處外之道路,持鐵條1支(未扣案)砸毀證人王淑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王淑慧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影本1份、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情形之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證人王淑慧名下,但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王淑慧之證述相符,可見上開小客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故被告與證人王淑慧發生口角後,先在證人王淑慧面前摔壞自己之手機,嗣持鐵條1支砸毀自己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的玻璃,衡諸常情其行為確僅在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已。但參酌被告曾於105年1月12日出手毆傷證人王淑慧,復於105年3月17日持刀恫嚇證人王淑慧等節(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
是身為被告配偶之證人王淑慧基於過往之經驗,在面對被告本件當面摔壞手機及持鐵條砸壞車輛玻璃之暴力舉止時,勢必造成證人王淑慧心理上恐懼是否將會再受到被告以暴力相向。此觀證人王淑慧證稱:甲○○摔自己的手機,我對甲○○說「你在幹嘛」後就上樓,後來我聽到敲打聲後下樓,就看到甲○○在1樓拿著鐵條砸車,我怕我過去會被甲○○打到,就站在遠處報警,車子被砸我覺得很可惜、難過,我也怕甲○○繼續砸別人的車,也擔心日後甲○○是否會像砸車一樣地打我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5頁)亦可得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所為,已使證人王淑慧產生心理痛苦及恐懼,對證人王淑慧而言已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3.被告自承:當天我跟朋友喝酒後,回家途中遇到王淑慧,我就說回家,王淑慧就跟在我後面回家,到家樓下騎樓時,我們有吵架,我說有什麼事進屋裡講,王淑慧還是一直跟我吵,我不講話,就拿鐵條砸車,因為王淑慧對我碎唸,我很生氣,所以砸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背面)。顯然被告本件持鐵條砸壞車輛玻璃,係針對證人王淑慧而來,應與被告想不想工作並無關係。
4.綜上,足認被告確係以當面摔壞手機及持鐵條砸壞車輛玻璃之方式,對證人王淑慧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在證人王淑慧面前摔壞自己之手機,嗣持鐵條1支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玻璃,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王淑慧為配偶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對證人王淑慧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使證人王淑慧感到畏懼,精神上承受壓力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證人王淑慧心生畏懼之程度,復酌以證人王淑慧對本件之意見(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5頁背面),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所持之鐵條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