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福照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福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城市光廊露天冷飲店之負責人。惟查,該商號現況為非營業中,並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註銷營業登記,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2月19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62352784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35,74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38,577元,嗣於102年2月10日變更方案為,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15,002元,再於103年5月10日變更方案為,分125期、利率0%,每月清償6,
961元,惟聲請人因年老及罹患疾病無法工作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未投保證明單等為據,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現罹有惡性腫瘤,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於104至105年所得分別為101元及102元,,顯不足負擔協商款。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終致毀諾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非其所得控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陳稱現無收入,由其子女扶養,每月資助共計12,000元,本院衡酌前述聲請人因病無法工作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現因無法工作而由其子女扶養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醫療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2,0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惟低於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已達452,645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有該公司陳報狀可參,爰不列計為清算債務,附此敘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