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宗明被訴妨害公務犯行,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前址住所、居所,以被告最有利之住所地屏東市加計在途期間5日並順延至期間末日星期日之次日,則上訴期間已於10
6年9月4日屆滿,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遲至106年11月
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判決與任何通知書,而是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道判決結果,在此期間均有不定時前往法院詢問,卻都告知尚在審理中,實有不公,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宗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後,於106年8月8日分別將判決送達被告上址住所、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均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影卷第78、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寄存送達均屬合法。至於被告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被告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其確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提起抗告,即非可採。
㈡又依據前開規定,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8日所為之寄存送
達既已合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106年8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被告住所在屏東縣屏東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共
5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被告居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則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住所地屏東縣屏東市加計在途期間5日,自10
6年8月19日起算,其末日原為106年9月2日,該日適為星期六例假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星期一即106年
9月4日止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06年11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頁),顯已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