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子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子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都是微罪,但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卻與販賣毒品等重罪相等,不公允之處昭然可見,根本不符比例原則,難道是變相鼓勵人民犯單一之罪之刑愈重,定執行刑時才能愈輕嗎?揆諸各該裁判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予以撤銷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再者,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請循上例,並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5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1年4月=5月+3月+4月+4月),而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