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山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市
○○○街○○○號對面某魚攤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為將下列機車移置他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適遇警方巡經該處見其形跡可疑予攔查,警方於言談間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㈡被告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
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