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52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之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二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約定利息如附表二利率欄所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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