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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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肆、伍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肆、伍所載,與附表編號貳、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所犯附表編號陸、柒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陸、柒所載,與附表編號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所犯附表編號玖、拾、拾貳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玖、拾、拾貳所載,與附表編號拾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4、5、6、7、9、10、12所列日期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中編號1、4、5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就附表6、7等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就附表編號9、10、12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1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修正前)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32年台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主文前段所示之罪所處之罪刑及應執行刑,及所犯如主文中段所示之罪所處之罪刑及應執行刑,以及所犯如主文末段所示之罪所處之罪刑及應執行刑,均應併予執行,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所列各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