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仁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點玖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湯仁毫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晶體5包(驗餘淨重共10.9045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起訴書雖建請本院沒收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器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起訴書顯屬誤載,應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湯仁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日下午11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旁查獲,並扣得其為逃避查緝而當場丟棄在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驗餘共重
10.8222公克,另一包驗餘重為0.08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仁毫自白不諱,並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劉艾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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