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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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37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貳佰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376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俊宏│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65%│││370805││7月23日起│8月23日止││││7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98%│││││8月24日起│5月23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5%│││││5月24日起│││├──┼───┼─────┼──────┼──────┼───────┤│002│新臺幣│劉俊宏│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2%│││328029││7月23日起│8月23日止││││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4%│││││8月24日起│5月23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5月24日起│││├──┼───┼─────┼──────┼──────┼───────┤│003│新臺幣│劉俊宏│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2%│││265966││7月23日起│8月23日止││││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4%│││││8月24日起│5月23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5月24日起│││├──┼───┼─────┼──────┼──────┼───────┤│004│新臺幣│劉俊宏│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2%│││177320││7月23日起│8月23日止││││0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4%│││││8月24日起│5月23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5月24日起│││├──┼───┼─────┼──────┼──────┼───────┤│005│新臺幣│劉俊宏│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2%│││483383││6月23日起│7月23日止││││3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2.4%│││││7月24日起│4月23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4月24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3768號)
(一)債務人劉俊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000萬,其中420萬元、37萬元、543萬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至123年10月23日屆滿,420萬利率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37萬元、543萬元利率均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3%,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俊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
新臺幣230萬,其中30萬元、200萬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至123年10月23日屆滿,利率均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3%,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6月2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劉俊宏一次清償本金10,909,08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借約*2、利率表、往來明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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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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