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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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悠遊卡、千元鈔票、百元鈔票、鑰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改為「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3806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南憲於警詢時供承:我撿拾短夾1個,其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約新臺幣3700元,另有一些硬幣等語在案(警卷第5頁),復參之本案警方扣案物品為短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3306元(其中硬幣為106元)等情,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告訴人 楊舒婷 之本案遺失物品為短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3200元及硬幣106元,至於上開信用卡、悠遊卡及鑰匙則無由認定之,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黃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心生貪念,擅自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財物之困難性,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本案上開短夾等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警卷第21頁),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短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3306元,業經告訴人領回,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另有現金5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06號

  被   告 黃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憲於民國114年3月8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拾得楊舒婷所有,不慎遺落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悠遊卡、千元鈔票、百元鈔票、鑰匙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楊舒婷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舒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南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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