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昭 即九如社區醫院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為新台幣(下同)153,
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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