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5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7日下午12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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