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市○○區○○○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104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18日上午11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88元及其中新臺幣128,134
元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
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
繳帳戶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單明細及帳戶停用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