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7,247元,應繳
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3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