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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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2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志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63年度簡字第1689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志謙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志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