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彬被告李沅憲上二人共同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黃淑女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區○○街○○○號居臺中市○○○路○○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2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李沅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2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淑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佳彬係位在臺中市○○區○○路81、83號1樓「聲色視廳歌唱KTV」之實際負責人,李沅憲則受僱於張佳彬,在該店擔任副理。詎張佳彬、李沅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沅憲負責接待及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可帶店內服務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後,再安排服務小姐至該店包廂內陪男客歡唱飲酒,而媒介男客與服務小姐出場至「聲色視廳歌唱KTV」外之不特定之地點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張佳彬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3000元則歸服務小姐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嗣 羅永安 於10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聲色視廳歌唱」KTV,由李沅憲接待羅永安至101號包廂,經羅永安詢問李沅憲要找能為全套性交易之小姐,李沅憲便向羅永安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係要先在店內開包廂,每小時包廂1200元,另加收人頭費、清潔費及服務費,共1700元,由小姐陪同客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如欲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需收費5000元,隨後李沅憲即帶領 陳亭 伃至101包廂,羅永安與 陳亭伃 於包廂內飲酒聊天約半小時後,羅永安即表示要買單,並當場給付包廂費1700元、出場費5000元,共計6700元予李沅憲,羅永安隨即先搭乘李沅憲招攬之計程車,陳亭伃再於距離「聲色視廳歌唱」KTV50公尺處搭乘上開計程車,兩人便前往 沃夫 汽車旅館202號房從事性交易。迨於同年8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81、83號1樓「聲色視廳歌唱KTV」、寧夏路79號2樓「美夢成真KTV」店執行搜索,並同步於臺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羅永安、陳亭伃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張佳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附表編號1、22、42所示之物及媒介性交所得之現金2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張佳彬、李沅憲、黃淑女、證人陳亭伃、羅永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張佳彬、李沅憲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再本件扣案之性愛教戰守則,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所扣得之物,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之辯護人認扣案之教戰守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例外可為證據之文書,而認該扣案之帳冊應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容有所誤。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佳彬、李沅憲固坦承張佳彬為「聲色視廳歌唱」KTV店之實際負責人,李沅憲受僱於張佳彬,在該店擔任副理,負責服務客人、安排包廂、詢問客人需要何小姐、買單等工作,客人如欲帶小姐出場,2小時收費5000元,出場前,金額即先繳交給李沅憲,再轉交會計黃淑女入帳,日後再由店方與小姐拆帳,由店方抽2000元,服務小姐抽取3000元。於100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由李沅憲向客人羅永安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陳亭伃至客人羅永安之包廂。嗣羅永安欲帶陳亭伃出場,李沅憲便向羅永安收取1700元之包廂飲酒費及5000元之出場費,並招計程車先後搭載羅永安與陳亭伃離開「聲色視廳歌唱」KTV店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張佳彬辯稱:「聲色視廳歌唱」KTV沒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小姐出場要收出場費,但小姐出去之後要跟客人從事何種行為,伊無法掌握,不知陳亭伃出場後係和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承租二樓僅使用小姐休息室云云。被告李沅憲辯稱:伊只負責詢問客人需求、帶位、製造消費,無法管控小姐與男客從事何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佳彬、李沅憲辯護稱:被告二人不知小姐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扣案之性愛教戰守則係在二樓「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店閒置置物櫃中查獲,係原「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店所有,非被告所有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佳彬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81、83號1樓經營「聲色視廳歌唱」KTV,為「聲色視廳歌唱」KTV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0年7月9日起,僱用被告李沅憲擔任該店之副理,由被告李沅憲負責接待及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自100年8月初某日,被告張佳彬僱佣陳亭伃為該店內服務小姐等情,業據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35、39、41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且核與證人陳亭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張佳彬應徵,而至店內從事服務、陪酒之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張佳彬、李沅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羅永安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0年8月10日你是否有去聲色視廳歌唱KTV消費?)有。」、「(你那時去,你認為那家店是叫聲色視廳歌唱KTV,還是叫美夢成真KTV?)聲色視廳歌唱KTV。」、「(你那天去店內是如何消費?去店裡要做什麼事情?)100年8月10日去唱歌、喝酒、找小姐做性交易。」、「(你一開始進去店內誰接待你,你能否指出是在庭的何人?)在庭的李沅憲。」、「((請求提示警卷第159頁)你在警局說接待你的叫 阿憲 ,你一開始就跟他說你今天要找可以做全套性交易的小姐,他就跟你介紹說需要先在店裡面開包廂1個小時,收費是新台幣1700,之後如果要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則需另外再給付店家新台幣5000元,是否正確?)正確。」、「(你是否一進去就有跟李沅憲說這件事?)是。」、「((提示警卷第159-161頁)你在警詢稱「一開始就有跟阿憲(即李沅憲)說我今天找可以做全套性交易的小姐,他便跟我介紹說必需先於該店開包廂一小時收費新台幣1700元,之後如果要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則需再另外付給店家新台幣5000元費用」,與你方才所述不同,警詢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對。」、「((提示同上卷第161-163頁)你稱在8月10日8點先到聲色視廳KTV想要找小姐從事性交易,現場接待的阿憲(即李沅憲)便先向我介紹消費方式,然後再帶小姐 妮妮 (即陳亭伃)進入包廂,我跟李沅憲就一直在包廂內飲酒1小時以後離開,並付清所有費用共新台幣6700元給李沅憲,這整個情節是否正確?)對。」、「(所以你在第163頁第1行所述「李沅憲便先向我介紹消費方式」,指的是「我一開始就有跟阿憲(即李沅憲)說我今天找可以做全套性交易的小姐,他便跟我介紹說必需先消費一小時1700元,之後如果要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就要另外付給店家5000元的費用」,你在第163頁所述,李沅憲向你介紹消費的方式,是不是這個意思?)是。」、「(李沅憲當時是先帶你到包廂裡去,之後再帶陳亭伃進來?)是。」、「(你所付的6700元係於何時就決定要付這些錢?你是跟該名小姐在包廂內談完之後,覺得她還不錯,所以你就願意帶她出場?)是。」、「(怎麼講到要帶陳亭伃出場之事?)是李沅憲介紹後,我覺得這個小姐不錯,我就已經決定要帶她出場了。」、「(你決定要帶陳亭伃出場後,你如何說?)我直接叫李沅憲進來結帳。」、「(李沅憲便如此跟你介紹?)是。」、「(李沅憲有無告訴你他們店內的小姐帶出場是不做性交易的?)沒有。」、「(你印象中在包廂內約坐多久?)約半個小時多。」、「(你後來坐了半個小時就退包廂要去做性交易?)對。」、「(一開始李沅憲跟你介紹開包廂要1700元,帶出場性交易要5000元,總共是6700元,是於何時收費?)我們要走之前結帳的。」、「(是否在帶陳亭伃出去之前?)對。」、「(你結帳時6700元是交給何人?)李沅憲。」、「(是李沅憲進來包廂裡面收錢?)是。」、「(你出來包廂後,你們怎麼知道去哪家旅館?你有無特別指定要去哪旅館?)沒有,都是店家幫我安排的。」、「(計程車是否是你叫的?)不是,是店家幫我叫的。」、「(去哪家旅館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店家都幫你安排好了,你只要上車就好了?)是。」、「(你那時跟陳亭伃是否一起坐上計程車到旅館?)沒有一起上車,是我先坐店家幫我叫的計程車。」、「(陳亭伃隔多久坐上車?)幾分鐘。」、「(你上車後計程車司機就開車,你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對。」、「(計程車司機是否直接載你到沃夫汽車旅館?)對。」、「(計程車是否直接開到你們要做性交易的房間?)在門口讓我們下車,我們就直接進到房間。」、「(你有無在櫃台chec
kin?)有。」、「(請說明到沃夫汽車旅館後之過程?)到汽車旅館的櫃台就開房間,然後就給他錢。」、「(多少錢?)好像是800多元,我忘記了。」、「(你有無給計程車司機車資?)有。」、「(你跟陳亭伃去汽車旅館後,在房間內你們有無從事性行為?)有。」、「(你印象中,性交易結束後警察就進入房間?)沒有,是我們要離開時警察才進來。」、「(你印象中,在整個交易的過程中到被警察查獲時為止,你有無跟陳亭伃提到他們店內收費的問題?)沒有。」、「(就你主觀認知,5000元是否是帶陳亭伃出場之代價?)對。」、「(你之前除了去美夢成真以外,你是否還有去過哪些店做過類似的消費?)有,很多。」、「(是否很多店都可以帶出場?)是。」、「(帶出場都是做性交易之行為?)沒錯。」、「(你跟陳亭伃在包廂內坐半個多小時,你們是否完全都沒有談到出場的事情?)沒有。」、「(有無談到說你要買她出場2小時,或是你要帶她出場,或是你要她請假等等,是否完全都沒有提到?)沒有。」、「(所以你跟陳亭伃在包廂內,也完全沒有提到消費方式?)沒有。」、「(你要帶陳亭伃出場性交易就要另外付5000元,是否是李沅憲一開始就跟你說好?)是。」、「(你跟陳亭伃兩人是一起出來,還是先後出來?)先後出來,我先出來。」、「((提示店門口錄影翻拍照片10張)根據翻拍照片10張,請說明一下當時的情形?)李沅憲叫我到門口先上計程車,我上車後車子先開到店旁邊等陳亭伃,陳亭伃上車後,我們才走的。」、「((提示警卷第161頁)你於警詢中說是由李沅憲接你上計程車的,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80頁)。
(三)證人陳亭伃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妳於何時去KTV工作?)100年8月初。」、「(妳那時去應徵是聲色視廳歌唱KTV還是美夢成真KTV?)聲色視廳歌唱KTV。」、「(當時是誰幫妳應徵?有無在現場?)張佳彬。」、「(妳當時去應徵時,妳所想的工作內容為何?)就單純是檯面上的服務、陪酒。」、「(張佳彬跟妳面試時,有無告知妳工作的內容為何?)有大概說一下,也是說桌面上的服務,但沒有講到要特別的服務。」、「(除了每個月4天假期外,若妳有事要請假時要如何處理,張佳彬面試時有無告知妳?)沒有,因為我沒有去詢問到這個事情。」、「(有無提到妳們請假的話,薪水怎麼算?是否沒有坐檯就沒有錢?)是,沒錯。」、「(請假的薪水如何計算?)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8月10日羅永安有到你們店內消費?)是。」、「(當時是何人帶妳到包廂?)是幹部李沅憲。」、「(羅永安有無提到要帶妳出場?)沒有。」、「(羅永安是否有請李沅憲到包廂結帳?)是羅永安跟我說他要離開,我就先退出包廂,所以他們的談話內容我沒有聽到。」、「(後來妳有無跟羅永安去沃夫汽車旅館?)有。」、「(這個過程如果都沒人告知妳,妳如何與羅永安出場?)事後我退出包廂,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是什麼,可是後來李沅憲有告知我說那位客人有意要帶我出場,問我要不要。」、「(妳怎麼跟李沅憲說?)我說好。」、「(妳退出包廂後,是否是去2樓休息室休息?)沒錯。」、「(李沅憲是去2樓跟妳說這件事?)是。」、「(妳當時如何跟李沅憲說?)我說好。」、「(時薪多一點是如何算?出場費多少妳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我實拿2小時3000元。」、「(妳如何知道2小時實拿3000元?)我和其他小姐在公司都會討論。」、「(表示你們店內是可以帶小姐出場?)是。」、「(店內的其他小姐如何告知妳出場費的計算方式?)因為知道有可以出場,所以會去討論出場的費用是怎麼算,我們可以拿到多少。」、「(妳有問其他小姐如果客人帶妳們出場,妳可以拿到3000元,妳是否知道客人要給店內多少錢?)不曉得。」、「(3000元是客人直接給妳的?)不是。
」、「(妳出場拆帳的錢,妳的意思是否是之後連同薪水一起給妳?)對。」、「(所以李沅憲當時問妳要不要出場,妳馬上告知他妳同意?)對。」、「(妳是否直接在2樓換衣服?)對。」、「(換完衣服下去之後如何?)我記得好像是門口泊車的少爺跟我說客人在前面的轉角處等,要我自己走過去。」、「(就是有計程車在那邊,叫妳上計程車?)對。」、「((請求提示警卷第151頁)妳在警局時,警察問妳說「客人與幹部交涉後帶妳出場要做什麼事情」,妳說「只要帶出場幹部會跟我說客人要帶出場要去做什麼事,要我配合客人做事」,是否正確?)對,是沒錯。」、「(是哪個幹部跟你這樣說?)李沅憲。」、「(上計程車後,你們要去哪裡?由何人決定?)我不知道羅永安是否有跟計程車司機說我們要去哪裡。」、「(計程車後來開去哪裡?)沃夫汽車旅館。」「(進去旅館時,羅永安有無問妳要不要?)有。」、「(妳如何跟羅永安說?)我說可以。」、「(有無提到要收多少錢。)沒有。」、「(然後就進入旅館?)對。」、「(在妳去之前,妳的心裡並沒有想要跟羅永安發生性關係,想說只是吃個飯,是否正確?)沒錯。」、「((請求提示警卷第189頁)8月10日你們做完愛後,警察有進去盤查你們,是否正確?)對。」、「(在妳身上有扣到沒有使用的潤滑液、注射筒及未使用的保險套各一個,是否為妳所有?)對。」、「(妳在聲色視廳歌唱KTV坐檯1小時多少錢?)800元。」、「(是實領800元?)是,沒錯。」、「(有無要坐滿8小時或10小時才有800元?)好像要上滿10小時才有800元,未滿10小時會比較少一點。」、「(公司有無跟妳說出場的話要扣多少錢?)沒有說。」、「(若妳出場2小時,妳是否要給公司錢?)我為什麼要給公司錢,不用。」、「(妳跟羅永安出場時,中途有無跟羅永安講話?)沒印象。」、「(有還是沒有?)沒有。」、「(從聲色視廳歌唱KTV搭計程車過多久到沃夫汽車旅館?)應該有10分鐘。」、「(既然羅永安要帶妳去吃飯,為何你們在計程車上沒有講話,代表大家寂寞想要聊聊,不然為何要帶妳去吃飯?)在計程車上我沒有印象我們的對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9頁反面)。
(四)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李宗諺 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是否在同日有去沃夫汽車旅館做查緝?)是。」、「(你們如何知道要到沃夫汽車旅館去查緝?你們如何知道他們有帶小姐出去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因為我們是在門口先蒐證,看看有沒有客人進出,然後發現有客人進去之後,以我們過去辦案的經驗判斷,他們可能會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們為了要把帶小姐出場跟他們店家做連結,所以我們要先拍攝,先從店裡面開始注意看是哪一位客人,後來他們把小姐帶出場之後,我們就跟著計程車一直到汽車旅館去。」、「(你到汽車旅館時,有無查獲出場的小姐和客人有性交易之行為?)有查獲小姐和客人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是否為當庭這兩位證人?)是。」、「(這兩位證人當場有無承認已完成性交易?)有,當場我們製作筆錄有承認。」、「(當時去查緝聲色視廳歌唱KTV時,有無去辨識當時客人與小姐陳亭伃上車的地點?)印象中他們就在寧夏路上,離聲色視聽歌唱KTV不到50公尺內,就是寧夏路與漢口路口,隔壁是合作金庫銀行,就在那地點附近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68頁反面)。
(五)經核證人羅永安、陳亭伃、李宗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證人羅永安於100年8月10日晚間至「聲色視廳歌唱」KTV,先由被告李沅憲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嗣被告李沅憲再將證人陳亭伃帶至羅永安所在包廂,約半小時後,羅永安要帶陳亭伃出場而向被告李沅憲結帳買單,其中5000元為支付陳亭伃之出場費,羅永安隨即於「聲色視廳歌唱」KTV前,先搭乘被告李沅憲招攬之計程車,陳亭伃嗣後在距離「聲色視廳歌唱」KTV50公尺處,搭乘羅永安所在之計程車,兩人便旋即前往沃夫汽車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完成性交行為等情,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等人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等人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者,員警於100年8月10日晚間,在「聲色視廳歌唱」KTV外埋伏守候,見羅永安與小姐陳亭伃先後自「聲色視廳歌唱」KTV步出,羅永安先搭乘被告李沅憲招攬之計程車,陳亭伃再於距離「聲色視廳歌唱」KTV50公尺處搭乘上開計程車,兩人隨即前往沃夫汽車旅館,警方沿路尾隨,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沃夫汽車旅館202室外,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成之男客羅永安與小姐陳亭伃,警方隨即返回「聲色視廳歌唱」KTV,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3、19-29、183、189-195)及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在卷可佐,亦與證人羅永安、陳亭伃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羅永安、陳亭伃、李宗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依證人羅永安、陳亭伃、李宗諺上開證述及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供承之內容,可知證人羅永安於10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聲色視廳歌唱」KTV時,係由李沅憲接待至101號包廂,經羅永安詢問李沅憲要找能為全套性交易之小姐,李沅憲便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係要先在店內開包廂,每小時包廂1200元,另加收人頭費、清潔費及服務費,共1700元,由小姐陪同客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如欲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需收費5000元,隨後李沅憲即帶領陳亭伃至101包廂,羅永安與陳亭伃於包廂內飲酒聊天約半小時後,羅永安即表示要買單,並當場給付包廂費1700元、出場費5000元,共計6700元予李沅憲,羅永安隨即搭乘李沅憲招攬之計程車,陳亭伃再於距離「聲色視廳歌唱」KTV50公尺處搭乘上開計程車,兩人便前往沃夫汽車旅館202號房從事性交易。5000元出場費,小姐陳亭伃分得3000元,店家分得2000元。旋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沃夫汽車旅館202號房外,為警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羅永安與陳亭伃,進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聲色視廳歌唱」KTV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足徵被告張佳彬、李沅憲確有意圖使女子陳亭伃與男客羅永安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雖被告張佳彬、李沅憲辯稱「聲色視廳歌唱」KTV沒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小姐出場要收出場費,但小姐出去之後要跟客人從事何種行為,其等無法管控小姐與男客從事何事云云。惟查,依「聲色視廳歌唱」KTV消費方式,男客如要帶小姐出場,代價係2小時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羅永安、陳亭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羅永安決定帶同小姐陳亭伃出場後,何以小姐陳亭伃未與羅永安一同在「聲色視廳歌唱」KTV前搭乘計程車,反而係先由羅永安獨自一人在「聲色視廳歌唱」KTV前搭乘被告李沅憲招攬之計程車,小姐陳亭伃隨後在距離「聲色視廳歌唱」KTV50公尺處上車,此舉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係為掩飾其等有在「聲色視廳歌唱」KTV媒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指示小姐陳亭伃待羅永安搭乘計程車後,再從另處上車,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甚明。又羅永安與陳亭伃先後搭乘計程車後,隨即前往沃夫汽車旅館,小姐陳亭伃於羅永安要求從事性交行為時,並未拒絕,羅永安亦未再詢問陳亭伃有無意願發生性交行為,小姐陳亭伃復未要求、洽談接下來之性交易如何計價,兩人旋即直接發生性交行為,甚至於性交行為完成後,羅永安未另再給付陳亭伃其他金錢,衡情倘小姐陳亭伃出場至「聲色視廳歌唱」KTV外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則小姐陳亭伃豈有於羅永安要求從事性交行為時未予拒絕,抑或未向男客羅永安另行索取額外之性交行為代價之可能,凡此種種,顯然羅永安支付予被告李沅憲之5000元,確已包含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行為之費用在內無訛,稽此堪認客人付費帶小姐出場為性交之行為,本在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之經營範圍內,亦見證人陳亭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應徵時不知道「聲色視廳歌唱KTV」要跟客人從事性交易,也沒有談及要陪客人出場為性交易,100年8月10日當晚以為係與客人出場係要去吃飯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難憑採。況被告張佳彬於警詢時先供稱:小姐出場請假2小時就要扣5000元,或當日直接面交5000元給公司云云(見警卷第99頁),惟證人陳亭伃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公司有無跟妳說出場的話要扣多少錢?)沒有說。」、「(若妳出場2小時,妳是否要給公司錢?)我為什麼要給公司錢,不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張佳彬所稱5000元係小姐請假出場支付公司之費用一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李沅憲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自承:
如果客人想要出場性交易的話,我會先去小姐休息室詢問小姐意見,是否願意與客人出場從事性交易,如果小姐有意願我才安排給客人看,小姐不願意就不會安排。店內都是小姐自願出場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39頁),益徵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等語,要非可採。是被告張佳彬、李沅憲辯稱「聲色視廳歌唱」KTV沒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小姐出場要收出場費,但小姐出去之後要跟客人從事何種行為,其等無法管控小姐與男客從事何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張佳彬辯稱:扣案之性愛教戰守係在二樓「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店閒置置物櫃中查獲,係原「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店所有,非其所有;二樓僅使用小姐休息室云云。然查,證人李宗諺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案是你們在100年8月10日時查獲,你當天有無去現場執行?)有。」、「(搜索票的地點位於何處?)臺中市○○區○○路○○號2樓、81、83號1樓及3樓。」、「(有搜索哪幾個店家?)我們是先搜索招牌的聲色視廳歌唱KTV,後來有到2樓的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店。」、「(你們當時是根據何種情資?)我們有接獲檢舉函,檢舉函是檢舉美夢成真KTV裡面有妨害風化情事。」、「(你們聲請時,為何連聲色視廳歌唱KTV這家店也一起搜索?)因為我們去看時是看到他把招牌改成聲色視廳歌唱KTV。」、「(問這兩家是否都是你們當時搜索的標的?)是。」、「((請提示警卷第183頁)這是否為你們當天去現場查獲所繪製之現場圖?)是。」、「(你們在上面註明2樓是美夢成真KTV,1樓是聲色視廳歌唱KTV,此兩店家是否在同一棟建築物內?)同一棟建築物。」、「(你們如何區分1樓是聲色視廳歌唱KTV,2樓是美夢成真KTV?)因為1樓是聲色視廳招牌進去的。」、「(2樓你們是怎麼判斷是美夢成真的?)2樓後來我們進去,他旁邊有一個暗門,那個暗門進去之後,本來我們沒辦法打開,但是在櫃台那邊有一個暗鎖。」、「(你是說現場圖大門進來,如果你正看的話,從大門進來左手邊那邊有一個暗門?)對,大門進來左手邊有一個暗門。」、「(圖的右邊是有一個暗門,暗門進去有一個樓梯通往2樓,2樓上去是否就是美夢成真KTV?)印象中好像是他們申請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位置。
」、「(2樓是否一定要從1樓的暗門上去?)對,因為他們外面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上去2樓,要經由1門的大門之後再經由暗門上2樓。」、「((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89頁)你說的暗門是否就是照片中最下面的2張,1樓櫃台旁的那個暗門,從那個暗門上去就是美夢成真KTV?)對。」、「(1樓你們進去時,有無會計在櫃台?)有。」、「(2樓是獨立的,還是2樓跟1樓是共用的?)因為他們暗門的開關是從1樓櫃台裡面開啟。」、「(2樓沒有其他櫃台人員?)對,2樓沒有其他櫃台人員。」、「(你們在扣案時有扣到一本教戰手冊,你有無印象?)有,我們在附卷第193及195頁照片有出現性愛教戰手冊的照片。」、「((請求提示警卷第193頁)你們這個教戰手冊是否在小姐休息室的櫃子內搜到的?)對,在2樓的小姐休息室。」、「(是否只有2樓休息室的櫃子有這份資料?)對,所有櫃子我們都有看過,就只有這個位置有發現。」、「(這個櫃子看起來是否像很久沒用?還是看起來像是有人在使用?)應該是有人使用。」、「((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83頁現場圖)剛剛看的照片中27號的置物櫃是否就在現場圖左下角的部分?)對,置物櫃區那邊。」、「(你們那時去看現場裡面有小姐的那些東西,你是根據現場有東西,看是有人在使用,所以你們判斷那是小姐休息室或小姐的化粧間?)對,而且在筆錄中我們有詢問過小姐,這應該就是小姐休息的地方。」、「(有詢問過小姐,確認那邊是她們休息的地方?)對。」、「(你是否確實有看到其他小姐的物品?)在小姐休息室裡面有看到。」、「((提示聲搜卷第16頁)當時去查緝時美夢成真KTV與聲色視廳歌唱KTV所在的位置是否如圖所示?)外觀是這樣。」、「(當時去查緝時美夢成真KTV1樓大門是否關閉著?)我記得只能從聲色視廳歌唱KTV的大門進去而已。」、「(1樓有無辦法進入?有沒有門可以進入?)我記得那時候從外面沒有辦法直接進到2樓。」、「(從聲色視聽歌唱KTV1樓進去,旁邊暗門一開後就是樓梯,是否就直接上2樓?)對,直接上2樓。」、、「((提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物品出處是否如備註欄所載?)是,如後面備註欄所載。」、「(裡面所記載之1樓櫃台相對應的是否是第183頁現場圖之櫃台?)就是1樓大門進來左手邊那個櫃台沒錯。」、「(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他部分,有在2樓扣到物品,是否都是相對應於備考欄之部分?)對。」、「(請說明放置教戰守則的櫃子其外觀如何?)是有好幾個鐵櫃併在一起。」、「(外觀是否已經舊舊的,是否清潔,外觀是否乾淨?)我印象中外觀是乾淨的。」、「(櫃子內有無灰塵?)看起來不像是很久沒有用過的樣子。」、「(在1樓要進暗門時,有無監視器或什麼特殊的地方?一般人是否有辦法很清楚看出是暗門?)因為他做的和牆壁很像,如果沒有注意去看的話,可能會以為是牆壁。」、「(暗門要進去的話有無特殊方法?)要從櫃台按一個開關,它是電門鎖的那種。」、「(是誰控制的?)應該是櫃台的人員才能控制,當初我們也是找不到開關,後來是請他們幹部告訴我們開關在哪裡,我們才知道是在櫃台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4-71頁)、證人陳亭伃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妳退出包廂後,是否是去2樓休息室休息?)沒錯。」、「(李沅憲是去2樓跟妳說這件事?)是。」、「(所以李沅憲當時問妳要不要出場,妳馬上告知他妳同意)?對。」、「(同意之後如何?)我就去換裝,我原本想說只是出去吃個東西,就換穿褲子。」、「(妳是否直接在2樓換衣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正反面)。
復觀之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號2樓為「美夢成真KTV」、臺中市○○區○○路81、83號為「聲色視廳歌唱KTV」,「美夢成真KTV」之一樓出入口鐵捲門關閉,進入「聲色視廳歌唱KTV」之一樓後,於大門右手邊為櫃檯,櫃檯右方有一暗門,暗門之外觀與相連之牆壁相似,而該暗門之開關位在一樓櫃檯處,暗門開啟後,即可經由暗門後方樓梯,通往「美夢成真KTV」二樓,二樓除包廂外,另設有小姐休息室、小姐化妝間(含公司及小姐置物櫃區)及辦公室等,有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3、189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489號卷第14-17頁)。準此,依證人李宗諺、陳亭伃之上開證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美夢成真KTV」之一樓鐵捲門關閉,無任何出入口,進入「聲色視廳歌唱KTV」之一樓後,於大門右手邊為櫃檯,櫃檯右方有一暗門,暗門之外觀與相連之牆壁相似,若未仔細觀看,實難察覺該牆面另有一暗門存在,而該暗門之開關位在一樓櫃檯處,暗門開啟後,即可經由暗門後方樓梯,通往「美夢成真KTV」二樓,該二樓即為「聲色視廳歌唱KTV」服務小姐之休息處,核與被告張佳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美夢成真KTV」因為沒有營業,所以鐵門係拉下,不讓外人進入,如要進入「美夢成真KTV」須從「聲色視廳歌唱KTV」一樓暗門進入,「聲色視廳歌唱KTV」營業場所在一樓,因為包廂不夠,所以再承租二樓使用,二樓小姐休息室緊鄰化妝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足認「美夢成真KTV」與「聲色視廳歌唱KTV」二處所,皆為被告張佳彬經營「聲色視廳歌唱KTV」所用甚明。又「美夢成真KTV」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即暫停營業,並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准予備查,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1月2日中市稅消字第099006748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頁),參以,「聲色視廳歌唱KTV」於100年2月初起,即由被告張佳彬經營,而「美夢成真KTV」自99年11月1日停業起至100年8月10日本案為警查獲日止,歷經近一年,豈有原「美夢成真KTV」所有之物品仍遺留在「美夢成真KTV」二樓小姐化妝間置物箱之理。再者,觀之於一樓「聲色視廳歌唱KTV」櫃檯查扣之櫃子分配表,其上記載日期為100年間,編號27之櫃子為公司使用,而扣案之性愛教戰守則係在編號27之櫃子查獲,有該櫃子分配表、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警卷第193頁),證人李宗諺亦證述小姐化妝間、置物箱外觀乾淨、不像久未使用等語、被告張佳彬於100年8月10晚間為警查獲時,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美夢成真KTV」飯廳內吃飯一情(見警卷第93頁),益徵被告張佳彬非僅使用二樓小姐休息室、扣案之性愛教戰守則非原「美夢成真KTV」之物品,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張佳彬及辯護人辯護稱扣案之性愛教戰守則係在二樓「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店閒置置物櫃中查獲,係原「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店所有,非被告所有;「美夢成真KTV」、「聲色視廳歌唱KTV」為不同營業場所云云,顯非可採。是依扣案之性愛教戰守則可知(見警卷第195頁),被告張佳彬經營之「聲色視廳歌唱KTV」,本即有服務小姐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證人羅永安於10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聲色視廳歌唱」KTV時,確係經由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之媒介,而與小姐陳亭伃為性交行為,5000元出場費由被告張佳彬拆帳,小姐陳亭伃分得3000元,被告張佳彬則分得2000元而營利。被告張佳彬、李沅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佳彬、李沅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彬、李沅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經營「聲色視廳歌唱KTV」之外觀,暗中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營業視聽歌唱店之觀感,兼衡酌被告張佳彬為實際經營者,被告李沅憲則僅係受僱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2之日結單1本、編號42之薪資制度表1張,係被告張佳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佳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附表編號1之性愛教戰守則1本,亦係被告張佳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1之現金36360元中之2000元,為被告張佳彬、李沅憲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7至20為陳亭伃所有、附表編號2至16、21之現金34360元、23至41、43、4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媒介從事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佳彬係位在臺中市○○區○○路81、83號1樓「聲色視廳歌唱KTV」之實際負責人,李沅憲(張佳彬、李沅憲即前開有罪部分)、被告黃淑女則受僱於張佳彬,分別在該店擔任副理、會計,負責管理櫃檯等工作。詎其
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10日21時許,由李沅憲在KTV店內媒介女服務生陳亭伃,與客人羅永安從事性交易。經羅永安同意後,由李沅憲叫計程車將陳亭伃與羅永安載往至臺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陳亭伃與羅永安即在該汽車旅館202號房,進行所謂「全套」之性交行為。
其收費方式為:帶小姐出場性交易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性交易金額事前先繳交給李沅憲,再轉交會計黃淑女入帳,日後再由店方與小姐拆帳,由店方抽2000元,服務小姐抽取3000元。張佳彬、李沅憲、黃淑女即以此方式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迨於同年8月10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81、83號1樓「聲色視廳歌唱KTV」、寧夏路79號2樓「美夢成真KTV」店執行搜索,並同步於臺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羅永安、陳亭伃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潤滑液注射筒1個、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張、未使用過之潤滑液注射筒2個及保險套2個、性愛教戰手冊等物。因認被告黃淑女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淑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女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佳彬、李沅憲、黃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亭伃、羅永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福財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淑女固坦承其為「聲色視廳歌唱KTV」之會計,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被告黃淑女辯稱:伊只是從事單純的會計、出納工作,不會接觸客人,也不會向客人介紹小姐及店內之消費方式等語。經查:證人陳亭伃為被告張佳彬於100年8月初面試應徵,證人羅永安於10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聲色視廳歌唱」KTV時,係由李沅憲接待至101號包廂,經羅永安詢問李沅憲要找能為全套性交易之小姐,李沅憲便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係要先在店內開包廂,每小時包廂1200元,另加收人頭費、清潔費及服務費,共1700元,由小姐陪同客人在包廂內飲酒、唱歌,如欲帶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需收費5000元,隨後李沅憲即帶領陳亭伃至101包廂,羅永安與陳亭伃於包廂內飲酒聊天約半小時後,羅永安即表示要買單,並當場給付包廂費1700元、出場費5000元,共計6700元予李沅憲,表示要帶陳亭伃出場。李沅憲隨後再詢問陳亭伃有無意願與羅永安出場,經陳亭伃同意後,羅永安隨即搭乘李沅憲招攬之計程車,陳亭伃再於距離「聲色視廳歌唱」KTV50公尺處搭乘上開計程車,兩人便前往沃夫汽車旅館202號房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羅永安、陳亭伃證述如前,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97頁)。此外,證人羅永安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怎麼講到要帶陳亭伃出場之事?)是李沅憲介紹後,我覺得這個小姐不錯,我就已經決定要帶她出場了。」、「(你決定要帶陳亭伃出場後,你如何說?)我直接叫李沅憲進來結帳。」、「(有無看到黃淑女?)沒有看到。」、「(你直接叫李沅憲進來結帳?)對。」、「(你怎麼跟李沅憲說?)我說結帳我要走了。」、「(錢呢?)我當場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陳亭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何人帶妳到包廂?)是幹部李沅憲。」、「(這個過程如果都沒人告知妳,妳如何與羅永安出場?)事後我退出包廂,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是什麼,可是後來李沅憲有告知我說那位客人有意要帶我出場,問我要不要。」、「(妳有無見過黃淑女?)有,她是會計。」、「(妳去工作的那幾天她在做何事?)我只知道她都坐在櫃台。」、「(黃淑女有無跟妳講話?)見面會打招呼。」、「(對於妳要出場之事,黃淑女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91頁反面)明確。是由證人羅永安、陳亭伃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黃淑女於100年8月10日晚間並未與證人羅永安、陳亭伃有所接觸,更無向羅永安提及「聲色視廳歌唱KTV」計費方式及說明消費內容,亦無代羅永安招攬計程車或其他向證人羅永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黃淑女事後有收取被告李沅憲交付之6700元行為,即遽認被告黃淑女知情且有圖利媒介證人羅永安與陳亭伃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黃淑女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黃淑女是否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淑女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黃淑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淑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淑女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證名稱│數量│├──┼───────────────┼────┤│1│性愛教戰守則│1本│├──┼───────────────┼────┤│2│客人聯絡電話簿│7本│├──┼───────────────┼────┤│3│坐檯技巧注意事項│1本│├──┼───────────────┼────┤│4│公司守則│1本│├──┼───────────────┼────┤│5│服務小姐收支明細│2本│├──┼───────────────┼────┤│6│客人聯絡號碼│1本│├──┼───────────────┼────┤│7│廣告許可證、通知書│3張│├──┼───────────────┼────┤│8│美夢成真(刷卡本)│1本│├──┼───────────────┼────┤│9│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10│員工8月份打卡表│15張│├──┼───────────────┼────┤│11│電腦設備(打卡鐘)│1台│├──┼───────────────┼────┤│12│服務小姐應徵錄音帶│2捲│├──┼───────────────┼────┤│13│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14│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分割器)│2台│├──┼───────────────┼────┤│15│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8支│├──┼───────────────┼────┤│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7│男客擦拭過(含精液)衛生紙│1張│├──┼───────────────┼────┤│18│已使用過潤滑液注射器│1支│├──┼───────────────┼────┤│19│未使用保險套│1枚│├──┼───────────────┼────┤│20│未使用潤滑液注射器│1支│├──┼───────────────┼────┤│21│贓款(不法所得款)│36360元│├──┼───────────────┼────┤│22│日結單、小費寄放明細、休假表│1本│├──┼───────────────┼────┤│23│幹部守則、會計須知、公司幹部負│1本│││責事項││├──┼───────────────┼────┤│24│交接簿│5本│├──┼───────────────┼────┤│25│員工資料簿│2本│├──┼───────────────┼────┤│26│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27│易利信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28│員工打卡單│3張│├──┼───────────────┼────┤│29│客人資料簿│2本│├──┼───────────────┼────┤│30│隨身碟│1支│├──┼───────────────┼────┤│31│記帳簿│1本│├──┼───────────────┼────┤│32│名片│1疊│├──┼───────────────┼────┤│33│刊登報紙│1疊│├──┼───────────────┼────┤│34│登記簿│1本│├──┼───────────────┼────┤│35│服務鈴遙控器│2支│├──┼───────────────┼────┤│36│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37│打卡機│1台│├──┼───────────────┼────┤│38│監視器螢幕主機│1台│├──┼───────────────┼────┤│39│監視器│6支│├──┼───────────────┼────┤│40│刷卡機│1台│├──┼───────────────┼────┤│41│服務小姐花名牌│10支│├──┼───────────────┼────┤│42│薪資制度表│1張│├──┼───────────────┼────┤│43│應徵資料簿│1本│├──┼───────────────┼────┤│44│櫃子分配表│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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