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8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30日9時至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510之12號,任家慶以持自備鑰匙挖破 張家旗 住處紗窗後,將手伸入屋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牌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萬元。
㈡、於99年4月至5月間某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之福德祠,任家慶徒手竊取 徐春福 掛在土地公身上之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元。
㈢、於99年5月至6月間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鄰之福德祠內,任家慶徒手竊取 詹協同 掛在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3面。
㈣、於99年8月間某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29號,任家慶持放置在 李明環 屋外之鐵撬,打破玻璃窗後,再以鐵撬毀壞李明環住家之鐵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牌2面。
㈤、於99年9月14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任家慶持自備鑰匙挖破 林松榆 住處紗窗後,將手伸入屋內開啟門鎖,進入林松榆屋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牌11面(價值6萬元)、紅包2個(內含現金3600元)。得手後,均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家旗、被害人徐春福、詹協同、李明環、林松榆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4083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0張及自白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1、4之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被告既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自不論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㈤所為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本件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犯,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
四、核被告任家慶所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8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佳,且係因右腳殘疾無法負重而尋業不易,一時貪念浮現,鑄此錯誤,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各次盜得財物不一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犯罪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99年4月│南投縣中│張家旗│金牌6面價│被告持自備鑰匙│修正前刑法第│任家慶犯加重│││30日9時│寮鄉永平││值新臺幣│挖破被害人住處│32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至10時│路510之││(下同)│紗窗後,將手伸│第2款│,處有期徒刑│││許│12號││9000元至│入屋內開啟門鎖││柒月。││││││1萬元│,進入屋內行竊│││├─┼────┼────┼───┼─────┼───────┼──────┼──────┤│2│99年4月│臺中市北│徐春福│紅包袋1個│被告徒手竊取掛│刑法第320條│任家慶犯竊盜│││至5月間│屯區北坑││,內含現│在土地公身上之│第1項│罪,累犯,處│││某日9時│巷之福德││金200元│紅包袋1只││有期徒刑叁月│││至10時│祠│││││。│├─┼────┼────┼───┼─────┼───────┼──────┼──────┤│3│99年5月│臺中市北│詹協同│金牌3面│徒手竊取掛在土│刑法第320條│任家慶犯竊盜│││至6月間│屯區 東山 │││地公神像上之金│第1項│罪,累犯,處│││某日13│路2段1鄰│││牌3面││有期徒刑叁月│││時至14│之福德祠│││││。│├─┼────┼────┼───┼─────┼───────┼──────┼──────┤│4│99年8月│臺中市北│李明環│金牌2面│被告持放置在屋│修正前刑法第│任家慶犯加重│││間某日│屯區北坑│││外之鐵撬,打破│32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11時許│巷29號│││玻璃窗後,再以│第2款│,處有期徒刑│││││││鐵撬毀壞鐵門後││柒月。│││││││,進入屋內行竊│││├─┼────┼────┼───┼─────┼───────┼──────┼──────┤│5│99年9月│臺中市大│林松榆│金牌11面│被告持自備鑰匙│修正前刑法第│任家慶犯加重│││14日20│里區東湖││(價值6萬│挖破被害人住處│32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時至21│路42號││元),紅│紗窗後,將手伸│第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時許│││包2只(內│入屋內開啟門鎖││捌月。││││││含現金│,進入屋內行竊││││││││36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現行條文:(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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