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恒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
972、2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恒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解恒璋與 吳敏 如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其2人同居在臺中市○○區○○路四段708號9樓 吳敏如 所有之住宅,民國100年5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解恒璋因與吳敏如發生細故爭執,而吳敏如外出上班後,解恒璋一再以電話聯絡要求吳敏如返家,吳敏如拒接聽其電話,竟心生不滿,明知上開2人同居之住處,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內,周遭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吳敏如上址屋內客廳天花板係以木質材料裝潢、沙發為布質沙發,客廳旁之房間衣物收藏室,放有大量衣物,均屬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住宅及同棟大樓其他房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飲酒後(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在上址客廳,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點燃之報紙放在客廳西側兩人座布質沙發椅上,著手放火,且於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旋因在該棟大樓管理室值勤之管理員 童勝煌蔡鉅崤 發現該大樓火警受信總機之警報聲,童勝煌前往查看後通知蔡鉅崤報警,適吳敏如亦接到解恒璋電話告知已經在其2人上址住處放火而趕回查看,童勝煌於吳敏如開門後先持滅火器滅火, 嗣旋 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接獲報案快速出動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並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撲滅,惟仍致上址住宅客廳西側兩人座沙發椅布質鋪綿燒失碳化僅剩木質骨架、南側三人座沙發椅之東側座位椅背處燒損碳化、客廳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牆面受燒燻黑及家俱輕微受燒燻黑,但上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之程度而未遂。嗣因解恒璋以電話告知吳敏如其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92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在該處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二、解恒璋、吳敏如於上址住宅裝修期間,搬至吳敏如所承租用以經營女裝服飾店(店名「晨明精品名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至3樓之房屋居住,解恒璋因與吳敏如曾有多次爭吵,且於100年8月10日晚間吳敏如欲與其協議分手,情緒失控,先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毀損吳敏如上址承租處1樓櫃臺上之物品(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敏如報警處理,並將解恒璋持有之上址租屋處1樓鐵捲門鑰匙、遙控器收回後,因吳敏如躲避至友人住處,不願與其見面,解恒璋明知吳敏如上開服飾店兩側均為商店、樓上則為出租辦公室及住宅,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商大樓,且吳敏如之服飾店內堆放大量衣物、飾品,均屬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住宅及相鄰其他房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因其未持有該服飾店鐵捲門鑰匙、遙控器,於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先找鎖匠前往吳敏如上開服飾店開啟鐵捲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在1樓北側收銀臺旁之服飾吊掛區地面、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3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部分擺放衣物處附近,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之方式放火,嗣經該大樓管理員 孫國志 發現火警報案,旋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接獲報案快速出動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撲滅,惟仍致上址建築物1樓北側收銀臺旁服飾吊掛區木質裝潢牆面有明顯逆扇型火流燒損痕跡、底部燒損最為嚴重、吊掛衣物燒損變色、碳化情形嚴重;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板有明顯燒損碳化變色嚴重之雜物堆;3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變色嚴重、收納櫃附近有明顯嚴重燒損變色跡象、收納櫃受燒、碳化、變色嚴重、中間部分衣物碳化,但上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之程度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吳敏如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童勝煌、蔡鉅崤、孫國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83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8至50頁】、100年9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59號卷(下稱偵字第21859號卷)第16至82頁】,係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依上開說明,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扣案之打火機1個,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陳述,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解恒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火、衣物等易燃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部分,伊是因為氣憤而放火,沒有要燒毀房子的意思,伊因為與吳敏如有爭執,且有喝了半瓶白蘭地及在該日凌晨1點多時服用吳敏如的安眠藥1顆,情緒不穩定,伊坐在客廳3人座沙發接近2人座沙發的位置,點火抽菸後,旁邊有報紙,伊就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將報紙放在3人座沙發靠窗戶方向的沙發椅面上。當時窗戶是打開的,有風吹進來將報紙吹倒地上,因為伊與吳敏如起爭執後將客廳酒櫃裡面的20、30瓶洋酒整個往下推,酒瓶掉在地上碎掉,酒灑在地上,因此引發火勢,伊用抱枕要滅火,但因火勢太大伊無法滅火,後來伊就離開現場,剛好吳敏如打電話來,伊就跟她說家裡失火;犯罪事實部分,100年8月10日晚上9點多,伊服用10幾顆吳敏如的安眠藥又喝酒,因為伊和吳敏如吵架,伊以為吳敏如要跟伊分手,伊想尋死,伊並非故意找吳敏如麻煩,當天伊進去以打火機點燃衣服放火,之後就睡著了,伊醒來時就已經在醫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上揭2次放火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已於100年11月25日與被害人吳敏如和解,吳敏如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因與吳敏如之感情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非有重大惡性,且尚屬未遂;又犯罪事實部分,請鈞院斟酌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僅構成刑法第175條之規定,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自己亦因此次放火受有40%灼傷,經此教訓應無再犯可能,請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解恒璋就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有扣案之打火機,在臺中市○○區○○路4段708號9樓吳敏如所有住宅,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放在客廳布質沙發椅上,因而起火燃燒,火勢並蔓延燒及如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吳敏如住宅客廳沙發椅、天花板等財物,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等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偵字第100001401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下稱偵字第12972號卷)第16至1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如於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時指述【見警卷㈠第7至9頁、核交卷第26至28頁】、證人童勝煌於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時、證人 葉鉅嶢 於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談話筆錄時證述發現火警之經過(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核交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鑑定證人即現場勘查及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 賴揚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起火原因等現場勘查研析判斷結果(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13至17頁)、現場圖1紙(見警卷㈠第2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警卷㈠第26至27頁)、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E11E20E1號)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警案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警現場照片20張(見核交卷第8至49頁)等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本案火災起火地點、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第六大
隊南屯分隊派員現場勘查採證後:就起火處研判,認:①勘查河南路4段708號9樓室內房間、餐廳、廚房及浴室,其牆面、天花板及內部擺放物品均無燒損碳化跡象,僅輕微煙燻積碳情形;②勘查客廳中間處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其下方擺放兩人座沙發椅布質鋪綿燒失,座椅木質骨架以中間(標示牌1)處燒損碳化情形較為嚴重,緊靠南側牆面擺放三人座沙發椅東側(標示牌2)處有另一獨立燒損火流跡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客廳西側兩人座沙發椅(標示牌1)及南側三人座沙發椅(標示牌2)為兩處獨立互不連貫之起火處;就起火原因研判,認:①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炊煮爐具,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然著火之發火源,故自然發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源配線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明供桌、神像、香爐、燒金爐等祭祀器具,故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依屋主吳敏如談話筆錄、嫌疑人解恒璋警詢筆錄,蒐集採樣客廳西側兩人座沙發椅(標示牌1)及南側三人座沙發椅(標示牌2)附近燒損碳化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結論認:經排除爐火烹調、自然發火、祭祀不慎及電器設備等起火原因後,依火災現場燒損火流跡象、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E11E20E1號)在卷可稽(見該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
⑵又觀諸該調查報告書所附案發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
片(見該調查報告書第29頁、第33頁照片編號5、第37至39頁照片編號14至18)顯示,河南路4段708號9樓客廳之擺設方位,東側為窗戶、西側擺放兩人座沙發椅、南側擺放三人座沙發椅、北側為電視牆,電視牆左側有一酒櫃;發生本案火災後,西側擺放兩人座沙發椅布質鋪綿燒失僅剩座椅木質骨架,木質骨架以中間(即標示牌1)處燒損碳化情形最為嚴重,該兩人座沙發椅上方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燻黑;客廳南側牆面擺放三人座沙發椅則以東側靠牆處之椅背(標示牌2)燒損碳化最為嚴重。
⑶鑑定證人即現場勘查及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
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之河南路四段708號9樓火災由 伊鑑識 ,當日到場勘察發現客廳西側的沙發座椅為第一個起火點,客廳南側的沙發座椅為第二個起火點,共兩個起火點。第一個起火點的沙發椅,嚴重燒燬,只剩木質骨架,第二個起火點的沙發椅,造成布質面受燒碳化,又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室內牆面燻黑。
這二個起火點就外觀來看是沒有橫向延燒,應該是分別獨立的起火點,因為起火時伊不在現場,無法確定是否同時起火,但兩者材質一樣,如果同時起火燃燒,兩者受損狀況不會差距這麼大,所以應該是有先後順序。又第一起火點上面的天花板有受燒碳化,在室內燃燒之情形,因為空氣對流現象,會形成一個火流即空氣流動的現象,有可能會將火星帶到第二起火點,另外當有人進入搶救時,搶救行為也有可能將第一起火點的火星吹或是噴到第二個起火點,依據現場關係人之筆錄,大樓管理員有先行初期滅火,由於該戶的大門是在第一起火點的西北側,所以站在大門搶救的時候有可能將第一起火點的火星吹到第二起火點,所以第一起火點可以確定是人為因素,第二起火點無法確定是人為因素,因有可能是空氣對流或搶救行為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⑷綜觀上揭調查報告書之勘查紀錄及案發現場照片,並參
以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第一起火點係在客廳西側兩人座布質沙發椅,且屬人為縱火,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將報紙點燃後,係將報紙放在三人座沙發椅靠近窗戶處之椅面上,第一起火點應係在三人座布質沙發椅上云云,顯與現場沙發椅客觀受燒情形不符。又案發後客廳酒櫃與兩人座沙發椅之間地面散落破碎之玻璃酒瓶(見該調查報告書第37頁編號14照片、第38頁編號15照片),此或可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將酒櫃內之酒瓶往下推,酒瓶掉到地上碎掉之情,尚非無憑,然依上揭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記述之記載,火災發生當時之風向為西南風(見該調查報告書第1頁),而上址客廳之擺設方位,窗戶在客廳東側、三人座沙發椅擺放位在該客廳南側,以三人座沙發椅擺放之方位,顯無可能因風力影響,致放在三人座沙發椅上之報紙吹落至客廳北側散落玻璃酒瓶處或周遭之地面;且細鐸上揭照片內之兩人座沙發椅、三人座沙發椅之周遭地面及玻璃酒瓶碎片附近地面,均無受燒跡象,此並經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查火災現場時,已打開或是破損的酒瓶,如果不會影響燃燒,我們就不會特別註記,本案現場是有酒瓶,如果酒瓶內的酒精成份有助燃現象,地面會有受燒碳化的跡象,但本案並無此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辯稱放在三人座沙發椅上之報紙係因窗戶打開被風吹落到地面,地面有伊打破的酒瓶,酒精引燃火勢云云,顯有不實。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應係直接將報紙放在兩人座沙發椅上燃燒,引發火勢,並無報紙遭風吹落地面之情形。
⑸被告雖供稱其於100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有飲酒及服用
安眠藥1顆云云,且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24頁)。惟被告就其當日與吳敏如爭吵、如何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火、以電話告知吳敏如其已放火等經過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供述明確,足認其未有因服用酒類致於案發當時意識不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狀況至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惟被告於為放火行為前已在上址與被害人吳敏如居住逾1年時間,對屋內陳設甚為明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吳敏如上址住宅之客廳天花板係以木材裝潢、沙發椅為布質沙發、客廳電視牆旁有酒櫃,客廳旁之衣服收藏室內儲放有大量衣物等易燃物品,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40歲,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考,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就其點燃報紙將報紙放在布質沙發椅之易然物質上燃燒,火勢可能因此延燒住宅主結構造成重大損害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且實際上沙發椅亦因此燃燒引發火勢,則被告主觀上倘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其於發現火勢無法以己力控制滅火時,本當立即打電話報警或通知大樓管理員前來協助撲滅,然其非但未為撲滅火勢之處理,竟於明知自己手邊未持有河南路4段708號9樓住宅之大門鑰匙之情形下,仍關上該住宅大門逕行離開現場,任由火勢燃燒,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下樓離開時有遇到發現火警之管理員要上樓(見本院卷第23頁),復仍未向該管理員求助,被告於放火之初顯有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解所述,要難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北側收銀臺旁之服飾吊掛區地面、東北側儲藏室門口地面、3樓西側臥室內東南側鐵質收納櫃中間擺放衣物處附近,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之方式點火,因而起火燃燒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如於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談話筆錄時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8627號卷(下稱警㈡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1859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臺灣商務中心大樓總幹事孫國志於警詢、臺中市消防局第七大隊中港分隊談話筆錄時證述發現火警情節相符(見警㈡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1859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中市○區○○○街○○號1樓騎樓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㈡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22至24頁)、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E11H1101號)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警案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48張(見偵字第21859號卷第16至8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確有在上揭3處起火處之衣物等易燃物品附近(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39頁所附現場物品配置圖標示1、2、3位置),以打火機引燃火勢,火勢並蔓延燒及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吳敏如上址租屋店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本案案
發前想要自殺,於100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有喝酒並服用10幾顆安眠藥,不記得自己有無於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放火,其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云云(見警卷第4至8頁、偵字第12972號卷第39頁、偵字第2185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茲以證明其因此全身多處燒傷合併呼吸衰竭(見警卷㈡第19頁)。惟被告業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放火,且係以打火機點燃衣服放火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吳敏如承租之上
址店內毀損店內財物,經吳敏如報警處理後,因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經以救護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救護過程中意識均清楚,且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警察人員及家人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就診時,到院時意識清楚,主訴吃20顆藥物,家人表示有攻擊行為,經該院給予胃管洗胃及活碳治療,抽血、心電圖、X光檢查及尿液(驗嗎啡及安非他命)檢查,並會診精神科後,家屬要求出院,故給予出院衛教(未驗及酒精及藥物患者亦未留到尿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字第21859號卷第36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4月3日中醫歷字第101000255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急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又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於100年8月11日上午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署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分2秒至12時6分24秒訊問被告之光碟內容,綜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表情、神態、應對,勘驗結果:被告於偵訊時身穿紅色POLO衫深色長褲站在應訊台前接受訊問,初始被告將雙手放在背後,於應訊的過程中有時會以手勢輔助回答,其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並無意識或精神不濟之情況,且全程站立應訊亦無身體搖擺或不穩之情形等情,亦有本院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再被告於訊問結束,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吳敏如友人 謝璧玉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找尋吳敏如,並以盆栽、石頭砸破謝璧玉上址住處落地窗玻璃,毀損屋內財物,經謝璧玉提起毀損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745號影卷第6頁)。是被告辯解其於100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有飲酒並服用10餘顆安眠藥物,縱信屬實,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顯並未因其所述喝酒並服用10幾顆安眠藥而受影響。
⑶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臺中市○區
○○○街○○號前騎樓之鏡頭CH8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①(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0:00-14:0
0:16)螢幕右下角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被告與另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蹲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拿著長條狀之開鎖工具,試圖開啟鐵捲門,而被告則蹲在一旁觀看。
②(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0:16-14:0
0:38)有一名男子經過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仍然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轉頭看了一下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然後四處張望一下後,又繼續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拿著長條狀之開鎖工具,試圖開啟鐵捲門。
③(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0:38-14:0
0:51)有一名女子從隔壁店家離開,經過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④(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0:51-14:0
1:03)有兩名女子經過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⑤(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1:03-14:0
1:57)隔壁店家走出三名女子,經過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⑥(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1:57-14:0
2:18)剛從隔壁店家離開束起頭髮之女子,欲返回隔壁店家,經過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⑦(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2:18-14:0
3:41)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繼續蹲在鐵捲門前,仍然拿著長條狀之開鎖工具,試圖開啟鐵捲門,而被告則持續蹲在一旁觀看。
⑧(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3:41-14:0
4:18)有一名女子經過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⑨(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4:18-14:0
5:05)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將頭趴在膝蓋上後不久,即抬起頭並轉頭看了一下旁邊,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⑩(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5:05-14:0
5:34)有一名男子經過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前時,蹲在鐵捲門前之被告又轉頭看了一下,復回頭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然後兩次轉頭張望旁邊後,將頭低下在兩腳之間一下,再抬起頭繼續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⑪(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5:34-14:0
6:08)蹲在鐵捲門前的被告往鐵捲門靠近,並將頭貼近地面,往鐵捲門與地面的接觸點查看,然後又恢復剛才蹲在鐵捲門前的姿勢,繼續看著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試圖開啟鐵捲門。
⑫(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6:08-14:0
7:14)蹲在鐵捲門前的被告往鐵捲門靠近,並將頭貼近地面,往鐵捲門與地面的接觸點查看,然後又恢復剛才蹲在鐵捲門前的姿勢,而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放下手上的工具,趴在地上,往鐵捲門方向靠近,然後就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被告則繼續蹲在鐵捲門前。
⑬(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7:14-14:0
7:31)蹲在鐵捲門前的被告往鐵捲門靠近,並將頭貼近地面,往鐵捲門與地面的接觸點查看一會兒,然後又恢復剛才蹲在鐵捲門前的姿勢。
⑭(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7:31-14:0
8:01)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鐵捲門緩緩向上升起(14:07:32),當鐵捲門升至被告可以蹲著低頭進入之高度時,被告立即蹲著彎下上身進入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內(14:07:47),被告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而此時鐵捲門即停止向上升起。⑮(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8:01-14:0
8:23)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蹲著身體彎下上身,從被害人吳敏如所開設之服飾店內出來,手上拿著不明物品,起身離開鐵捲門前,然後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
⑯(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8:23-14:0
8:37)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復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並往鐵捲門方向走去,然後彎下身拿起不明物品後,面向鐵捲門,站在鐵捲門前,同時鐵捲門內,出現身穿黑色長褲的一雙腳,此時鐵捲門緩緩往下降下(14:08:30),而身穿黑色長褲的一雙腳,則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
⑰(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8:37-14:0
9:00)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轉身背對鐵捲門,與隔壁店家束起頭髮之女子交談時,鐵捲門則依然緩緩往下降下,直至鐵捲門完全關閉為止(14:08:47)。
⑱(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9:00-14:0
9:47)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轉身走向鐵捲門前,並彎腰拿起地上的工具箱,然後走至隔壁店家門口,便放下工具箱,並與站在隔壁店家門口束起頭髮之女子交談。
⑲(螢幕右下角顯示時間2011/08/1114:09:47-14:0
9:59)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彎下身拿起工具箱後,往其兩旁觀看一下。
⑳在鐵捲門打開至可以彎身鑽入之前,被告係蹲在地上
等候鎖匠開鎖,於此近8分鐘的時間,被告蹲在地上時並無搖擺或跌坐地上的情形,且於路人或旁邊店家人員經過時均會回頭張望,並無神態異常之處。
有本院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亦坦認監視器畫面內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則觀之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0年8月10日晚間先毀損吳敏如上址服飾店內之財物、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能娓娓細述,神態上並無意識或精神不濟之情況,且全程站立應訊亦無身體搖擺或不穩之情形、又於應訊後至吳敏如友人住處砸毀物品、再請鎖匠至上址服飾店開鎖,及於等候鎖匠開鎖過程中全程蹲在地上,神態無異常,亦無搖擺或跌倒在地之情形等客觀舉止,堪認被告於為本案放火行為前之意識清楚,並未有因服用藥物致意識受損、失憶、精神恍惚等跡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8月10日晚間9時多許服用10幾顆安眠藥及喝酒後,直到8月11日下午2時多許放火之前,中間沒有再吃過安眠藥,也沒有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係正常,其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解恒璋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告知被害人吳敏如河南路4段708號9樓之住宅失火時,同時併有請吳敏如報警處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於警方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要求吳敏如代為報警,並告知其在樓下等待警方到來,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出門後伊接到吳敏如來電,伊有告訴她家裡著火,要她回家滅火或報警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走到一樓,剛好吳敏如打電話給伊,‧‧‧伊跟她講家裡失火,請她趕快報警撲滅等語(見偵字第12972號卷第17頁)、於100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女朋友打電話來,伊跟她說家裡燒起來,要她打119找消防局等語(見偵字第12972號卷第39頁),則觀被告語意,其於吳敏如與其電話聯絡時,縱認有表示要吳敏如報警,其意應僅係要吳敏如設法自行滅火或報警通知消防局派員滅火而已,尚難認其有託吳敏如代為自首其上揭放火犯行,並有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敏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前,伊接到被告電話,伊有跟被告吵架,伊就掛電話,之後十幾分鐘沒接電話,但被告一直打,最後伊有回撥電話,被告就跟伊說家裡失火,他人走了,他沒有鑰匙,叫伊趕快回家救火,被告沒有說是他放火的,伊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要伊打電話報警。被告跟伊說之後,伊有打電話問管理室,家裡有無失火,管理室說有,伊就趕快回去,伊遇到管理員時,管理員跟伊說他已經報警了,之後伊就跟管理員一起上去。消防員和警察也都到現場滅完火之後,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跟伊說叫警察去找他,他在伊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在此之前,警察有問伊失火原因,伊有說伊接到男朋友電話說家裡失火,伊有跟警察說伊男朋友是解恒璋,警察有問伊當天是否有吵架之類的,伊跟警察說有,伊不記得有無跟警察說是被告放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述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已放火,要其趕快回家滅火等語(見警卷㈠第7至8頁、核交卷第26至27頁)前後一致,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辯稱其就犯罪事實部分,於電話中告知吳敏如上址住宅失火時,同時併有請吳敏如報警云云,縱信屬實,仍與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顯不相符,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警消滅火後,雖有與被害人吳敏如電話聯絡時,告知其所在地點,因此為警前往河南路4段692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查獲,有100年5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2頁),然被告係於確認火勢已經撲滅後始與被害人吳敏如聯繫,其向吳敏如告知其所在地點動機可能多端,尚難逕予推論其此舉定有接受裁判之意,況被害人吳敏如於被告告知其所在地點前,已經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係接到男朋友電話說家裡失火,當日有與男朋友吵架等語,有如前述,警方顯已因此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放火之犯罪嫌疑人,否則何須前往被告所在地點將被告帶回?是被告雖向吳敏如告知所在地點,因此為警查獲,尚難因此認其有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本案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已有相當人生閱歷,明知放火對於他人生命、財物可能造成重大危險,其因情感受創,情緒不佳,即以放火方式發洩其怒意,且先後於不到3個月時間內2次放火,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之動機乙節,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因與被害人吳敏如間之情感糾葛,明知吳敏如所有上開河南路4段708號9樓住宅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內,仍於半夜凌晨時分,以放火燒燬吳敏如所有上開住宅之方式洩憤,且於第一次放火後仍不知警惕,相隔不到3個月時間,猶因未能克制情緒,明知吳敏如所承租位於精明二街61號之店面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內,周圍均為商店、辦公室,復於白日人潮往來聚集之際,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兼衡酌其係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縱火,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然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吳敏如和解,賠償吳敏如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之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呂綺珍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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