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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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凱
鄭文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文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仁凱、鄭文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凱、鄭文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仁凱與鄭文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仁凱、鄭文仲就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仁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3年11月又3日,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0日,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罪之殘刑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4年3月10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罪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張仁凱未能改正其竊盜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仁凱、鄭文仲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車窗修復費用,經被害人告知渠等可將欲賠償之車窗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千元加以捐獻後,被告二人已捐款3千元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領據在卷可參,及被告張仁凱係小學肄業、目前擔任技術員等工作、曾與妻子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已與妻子分開、三名子女由妻子撫養;被告鄭文仲係五專畢業、無業、離婚、兩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鄭文仲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張仁凱所有,且均係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再者,被告二人所竊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偽造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2│螺絲起子1把│├───┼──────────────────────┤│3│黑色手套1雙│└───┴──────────────────────┘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18號被告張仁凱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凱、鄭文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由張仁凱將其購得偽造之機車車牌「736-MZP」1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下稱A車),並由鄭文仲騎乘A車附載張仁凱行駛在市區街道,共同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11時5分許,○○○區○○路○段225之1號前,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楊秀戀 下車購物,由鄭文仲騎乘A車在前方把風,由穿戴黑色手套1雙之張仁凱下車並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擊破B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B車內楊秀戀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得手(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4張、存摺、公司大小章、SONY牌手機、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財物),再搭乘由鄭文仲騎乘之A車離去。嗣經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16時許○○○區○○路○段○○○號前,攔獲逮捕張仁凱、鄭文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黑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1把、竊得贓款6千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凱、鄭文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回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押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黑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1把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張仁凱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仁凱另涉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同時扣得被告張仁凱持有偽造之「736-MZP」、「302-NJL」、「992-LVB」車牌共3面;下稱上開車牌0面),既經被告張仁凱堅詞否認,辯稱:上開車牌0面,是伊於108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向一名許姓男子購買的等語,且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彼此間係屬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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