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 戴益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戴益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
7、8至9、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1年10月、2年。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8年4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另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以其所犯各罪係在同一期間內所為,檢察官卻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致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不利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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