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3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並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02,756元,及其中本金95,919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6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
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95,230元,及其中本金91,25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0,000元,約定分3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15,000元(含手續費3,0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360,478元,及其中本金337,082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558,46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金額102,75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60,478元,及代償金額95,23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又兩造合意訂鈞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陳明。
(六)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證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6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4年12月21日止尚欠102,756元(其中本金為95,919元)未按期繳付;原告又於93年6月23日以代償卡代被告支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惟至94年12月21日止尚欠95,230元(其中本金為91,250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分30期清償,惟至94年12月21日止帳款尚餘360,478元,及其中本金337,082元未按期繳付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