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01、11329、11420號、100年度偵字第27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德與曾 志寶 、 黃凱 隆、 歐彥緯 (上3人均已另行審結)為獲取暴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某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由 曾志 寶負責提供放款資金;由 黃凱隆 、歐彥緯、黃明德負責放貸、收取重利與催款業務;另簡 宛綺 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協助 曾志寶 負責錢莊帳務之處理,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十)之重利犯行。嗣於99年11月17日在曾志寶、黃凱隆、歐彥緯、 簡宛綺 住處,為警查扣被害人 彭照方 、 林美鳳 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帳冊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德上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明德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明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黃明德與同案被告曾志寶、黃凱隆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八)(十)之重利犯行;被告黃明德與同案被告曾志寶、黃凱隆、歐彥緯就附表一編號(九)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明德上開5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德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曾志寶、黃凱隆、歐彥緯等人利用借款人急需用款之情,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經營重利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經過/分工方式│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四)│曾志寶│ 蘇曉秋 於97年3月間,因生意上│警方自曾志寶住│1.曾志寶、黃凱│││黃凱隆│急需現金週轉,見廣告宣傳單上│處查扣蘇曉秋所│隆、黃明德刑│││黃明德│寫「互助會」,乃撥打「098996│簽發之面額2萬│法第344條、│││簡宛綺│6289」號行動電話向黃凱隆借款│元之本票1張、│第28條││││,黃凱隆向曾志寶取得放款資金│身分證影本。│2.簡宛綺:刑法││││後,委由黃明德出面,在屏東市││第30條第1項││││開封街2-5號1樓,以10天1期,││、第344條。││││每期每萬元利息1000元方式計息││││││,借款3萬元予蘇曉秋,蘇曉秋││││││並交付其所簽發之2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各1張充作擔保。簡││││││宛綺則協助曾志寶記帳。│││├───┼──────┼──────────────┼───────┼───────┤│(五)│曾志寶│ 郭惠珍 於99年5月25日,因小孩│警方自曾志寶住│1.曾志寶、黃凱│││黃凱隆│註冊,急需現金週轉,乃透過黃│處查扣郭惠珍所│隆、黃明德:│││黃明德│明德之介紹向黃凱隆借款。黃凱│簽發之2萬元本│刑法第344條│││簡宛綺│隆向曾志寶取得放款資金後,委│票1張。│、第28條││││請黃明德出面,在屏東市○○路││2.簡宛綺:刑法││││某處,以10天1期,每期每萬元││第30條第1項││││利息1200元方式計息,借款2萬││、第344條。││││元予郭惠珍,郭惠珍並交付其所││││││簽發之2萬元本票充作擔保。簡││││││宛綺則協助曾志寶記帳。│││├───┼──────┼──────────────┼───────┼───────┤│(八)│曾志寶│ 黃辰穎 於99年3月24日,因家中│警方自曾志寶住│1.曾志寶、黃凱│││黃凱隆│急需現金週轉,透過黃明德之介│處查扣黃辰穎所│隆黃明德:刑│││黃明德│紹,向黃凱隆借款,黃凱隆於向│簽發之3萬元本│法第344條、│││簡宛綺│曾志寶取得放款資金後,在屏東│票、借據、身分│第28條││││縣○○鎮○○路○○號,以10天1│證影本各1份。│2.簡宛綺:刑法││││期,每期每萬1000元利息4000元││第30條第1項││││方式計息,借款3萬元予黃辰穎││、第344條。││││,黃辰穎並提供其所簽發之3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各1││││││份充作擔保。簡宛綺則協助曾志││││││寶記帳。│││├───┼──────┼──────────────┼───────┼───────┤│(九)│曾志寶│ 朱俊 璟於99年1、2月間,因小孩│警方自曾志寶住│1.曾志寶、黃凱│││黃凱隆│住院,急需現金週轉,乃透過黃│處查扣朱 俊璟 所│隆、黃明德、│││黃明德│明德向黃凱隆借款,黃凱隆向曾│簽發之5萬元本│歐彥緯:刑法│││歐彥緯│志寶取得放款資金後,由黃凱隆│票1張│第344條、第│││簡宛綺│出面,在屏東縣○○鎮○○路朱││28條。││││俊璟之父 朱崑亮 所經營之牛肉店││2.簡宛綺:刑法││││內,以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第30條第1項││││息1000元方式計息,借款予朱俊││、第344條。││││璟5萬元, 朱俊璟 並提供其所簽││││││發之5萬元本票1張充作擔保。簡││││││宛綺則協助曾志寶記帳。詎朱俊││││││璟未按期還本息,黃凱隆夥同歐││││││彥緯及黃明德分別於99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及99年5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17-HT號休旅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朱俊璟住處催││││││討債務。│││├───┼──────┼──────────────┼───────┼───────┤│(十)│曾志寶│ 安志 屏於9本票9年3月間某日,│警方於曾志寶住│1.曾志寶、黃凱│││黃凱隆│因急需現金週轉,透過黃明德,│處查扣 安志屏 所│隆、黃明德:│││黃明德│向黃凱隆借款,黃凱隆於向曾志│簽發之本票、身│刑法第344條│││簡宛綺│寶取得放款資金後,委由黃明德│分證影本、駕照│、第28條││││出面,在屏東市○○路○○○號,│影本等。│2.簡宛綺:刑法││││以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00││第30條第1項││││0元方式計息,借款2萬元予安志││、第344條。││││屏,安志屏並提供其所簽發之2││││││萬元本票、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充作擔保。簡宛綺則協││││││助曾志寶記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