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琳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琳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琳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其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9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仍向告訴人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被告因此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該機車即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應給付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餘額12萬3,277元,惟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施詐之方法,被告因此所取得者係本案機車,並非應繳而未繳之分期付款,自應認被告實際詐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68號被告潘琳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琳萱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尚億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型號:SA35AC號)1輛,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潘琳萱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800元,被告應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每期應支付3,523元(首期支付3,495元),每期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尚億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裕富公司。詎潘琳萱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遲至111年1月6日始支付3,523元(首期應於110年10月14日前給付),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並於111年1月26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交付該車予三民車行以套現90,000元現金。嗣經裕富公司查詢上開機車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紀錄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委由 蘇函威黃婷鈺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琳萱於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②證明於111年1月26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交付該車予三民車行以套現之事實。③證明其無穩定收入之事實。④證明其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裕富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婷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潘琳萱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3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①證明潘琳萱於上揭時、地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②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任意處分、質押或典當該機車之事實。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頁面證明左列機車係由潘琳萱購得、使用之事實。5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6潘琳萱案-催收紀錄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7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證明潘琳萱於111年1月26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交付該車予三民車行以套現90,000元現金之事實。8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潘琳萱於110年間之全年所得僅有204,244元,顯無足夠資力支付價值126,800元機車價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123,277元(計算式:126,800元-3,523元=123,2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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